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7566号
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红领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升,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审判员 杨会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