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富林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1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欣,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伯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经济开发区金星工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段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被上诉人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建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锋钢结构公司及华锋钢构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完成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公示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存在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变更合同代理主体,亦存在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公司无异议,一审应当支持上诉人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上诉状中已经阐述。
被上诉人钢构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无错误,钢构建设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上诉人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250000元代理费款项;2、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公司应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应将全部已收款项退还。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不予判决被上诉人***公司退还已支付的代理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没有构成违约,不应退还已收到的250000元款项;二、***公司之所以未在规定的120日内完成代理事项,其原因是由于钢结构公司临时更换代理合同主体导致上诉人***公司不得不重新准备相关事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需在120日内完成资质公示,而自上诉人***公司知道钢结构公司变更代理主体后(即2018.6.1)至上诉人***公司完成代办资质发放(即2018.12.11),共计133个工作日,仅多出13个工作日,而资质公示是在证书发放之前进行,因此上诉人***公司实际完成资质公示时间必然早于2018.12.11,上诉人***公司并未违约并且已完成了代理事项;四、即使上诉人***公司存在少量超时完成代理任务的情形,扣除完成代理资质公示后应当支付的10万元代理费也显然使得上诉人***承担了过高的违约赔偿;五、上诉人***公司在后续被上诉人华锋钢结构公司办理安全许可证时也提供了帮助。
被上诉人钢构建设公司答辩称:钢构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公司要求钢构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100000元代理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100000元变更为175000元);2、判令被告钢构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上诉人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250000元代理费款项;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被告钢结构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产许可证的《代理协议》,被告钢结构公司委托原告***公司为其代理申报上述三证。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自被告钢结构公司支付首付款项之日起计算,1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公示,领取资质证书后60个工作日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公示,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延期。合同所涉及代理费包干价合计人民币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00000元,证书及相关资料准备齐全支付
100000元,社保开户后支付50000元,取得资质证书时支付100000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支付10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主要权利义务:1、被告钢结构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提供全面、真实材料,原告***公司对被告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事实及材料进行确认,首付款之前,如不符合代办项目要求,原告***公司可以提出解除合同。2、原告***公司在被告钢结构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代理项目。因原告***公司方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公司应已收款全额退款。3、原告***公司按时完成委托事项后,有权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按期足额支付费用。4、被告钢结构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公司完成此委托项目,如果被告钢结构公司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钢结构公司即向原告***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100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钢构建设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公章使用授权协议》,钢构建设公司授权***公司使用其公司公章用于资质和安许证办理。2018年11月23日,被告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5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在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上完成被告钢构建设公司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公示。2019年4月18日,被告钢构建设公司自行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认为其已经为钢构建设公司办理资质公示,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再支付100000元,另安全生产许可证是钢构建设公司擅自自行办理,但其为钢构建设公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了相关证书,两被告应向其支付该部分证书款75000元。钢结构公司认为***公司应在其公司支付首付款之日起计算在120个工作日完成资质公示,***公司迟延了时间才完成资质公示,导致后续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公司应该按照《代理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公司遂诉至法院,钢结构公司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究竟是哪一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双方关于资质办理以及款项交付时间在合同里均有明确约定,***公司须在钢结构公司首付款之日起计算120个工作日完成资质公示,领取资质证书后60个工作日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公示,同时钢结构公司应向***公司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积极配合完成委托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互负义务,2018年4月3日的《代理协议》合同双方是钢结构公司与***公司,但2018年6月1日的《公章使用授权协议》体现的是要求***公司为钢构建设公司办理资质公示和安全许可证,由此可见钢结构公司此时才明确***公司为谁办理证件,钢结构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公司在11月23日才将证书及相关资料准备齐全,2018年12月19日完成资质公示,系事出有因。同时从6月1日钢结构公司开始提供相应资料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此计算120个工作日及时办理相关资质,但从6月1日计算到12月19日完成资质公示,***公司仍超出合同规定的120个工作日。后续安全许可证办理是钢构建设公司在此基础上自行办理,双方在此过程中,没有及时沟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要求钢结构公司支付175000元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然完成了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公示,但如前所述其仍超出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的120个工作日,存在违约行为,且安全生产许可证确由钢构建设公司自行办理,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钢结构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公司、钢结构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对方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劳动成果,钢结构公司则应履行其付款义务。钢结构公司已付的250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日支付的100000元可以说是作为该代理项目的预付款,2018年11月23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办理证书及相关资料的款项,2018年12月3日支付的50000元是社保开户款项,项目启动后,***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制作了相应的劳动成果,虽然该成果最终延期交付,没有得到钢结构公司的认可,但造成迟延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并非***公司一方的原因。亦不能据此否认***公司所付出的工作,因此钢结构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已付款项2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要求钢构建设公司与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钢构建设公司,***公司要求钢构建设公司与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钢结构公司在《代理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公司按时完成委托事项后,有权要求钢结构公司足额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钢结构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委托合同,***公司延时完成委托合同是否足以导致付款事项的实质变更。现分析如下: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钢结构公司的《代理协议》代理事项为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上诉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代理事项,上诉人钢结构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相关资料并依约付款。依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钢结构公司均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上诉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委托代理事项,上诉人钢结构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之前向上诉人***公司提供全面的事实和材料进行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公司按时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后,有权要求上诉人钢结构公司足额支付费用,据此,上诉人***公司在未按时完成委托代理事项的情况下,上诉人钢结构公司可拒绝足额支付代理费用,故上诉人钢结构公司以上诉人***公司未按时完成委托代理事项,且未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事项为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作日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公章使用授权协议》之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8年4月3日签订《代理协议》时,上诉人钢结构公司并未授权上诉人***公司使用公章,系因合同代办对象即被上诉人钢构建设公司并未成立,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被上诉人钢构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成立后长达2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公司并未要求与上诉人钢结构公司就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协商调整,故并不能因上诉人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才授权上诉人***公司使用公章而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且从上诉人***公司提交的代理报价来看,***公司办理合同约定的资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内容中还包括对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其他相关岗位人员的委托事项,并非需要随时用到公司公章,据此,上诉人钢结构公司的违约并非对合同义务的重大违约,上诉人***公司超过约定时间40余工作日办理建筑总承包和钢结构三级资质,且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系重大违约,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另上诉人***公司主张,其对上诉人钢结构公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了协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公司要求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钢结构公司主张退还已支付合同款项25万元,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湖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上诉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爱
审 判 员 罗湘武
审 判 员 阳桂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政
书 记 员 余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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