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4民初1802号之一
原告: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云盘社区金星工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段安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勇,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怡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镇油田村排子山组。
法定代表人:谭和平。
原告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怡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现原告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偿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株洲华锋钢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颜 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昭君
书 记 员 黄红清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