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吉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肥西县紫蓬镇吴俊苗木基地、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木基地,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白衣村三星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08192119。
法定代表人:刘旭梅,该基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支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吉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浮山镇旅游文化休闲广场12幢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PB2F7L。
法定代表人: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西县******木基地(以下简称***木)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吉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支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原审被告吉第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木与怀远县河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小型工程承包协议,唐店美丽乡村中心道路两侧垫土工程,确认土方量1993.8立方米,含税金29.51元/方,总金额是58837.04元。吴俊忠所签的欠条总金额是12万元,远远超过58837.04元,故不应以吴俊忠签字确认的欠条认定尚欠工程价款的数额。同时,***木的负责人刘旭梅与吴俊忠曾是夫妻关系,离婚后***木仍由吴俊忠实际经营,***木对案涉项目并不知情,欠条也是吴俊忠所签,与***木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木的上诉请求。
**辩称,***木承包的工程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怀远县河溜镇唐店村绿化工程,另一部分是小型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金额远超58837.04元,所以***木现场负责人吴俊忠向**出具的欠条有依据。吴俊忠系涉案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且相关验收单据上也加盖***木的印章,***木也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其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第公司述称,***木与**涉及的工程及工资报酬与吉第公司无关,**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吉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对吉第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上诉,***木也没有将吉第公司作为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木给付**10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吉第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木、吉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7日,怀远县河溜镇人民政府与吉第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吉第工程承揽怀远县河溜镇唐店村绿化工程,后吉第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及苗木分包给***木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验收完成,由***木与河溜镇唐店村委会在“河溜镇建设工程项目村级初验表”中加盖公章确认。2020年4月15日,***木与怀远县河溜镇人民政府签订小型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唐店美丽乡村中心道路两侧垫土由***木承包,合同约定含税金29.51元/方,工期为20天,工程土方量以监理、镇村干部、施工单位共同测量为准。2021年元月21日吴俊忠向**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工程款6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为***木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该劳动报酬以欠条形式进行了确认,数额具体明确为69800元,**持此欠条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木辩称吴俊忠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其行为是吴俊忠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吴俊忠承认其持有***木公章并实际经营,且在公司变更后将该事实告知了刘旭梅。在2020年5月29日的验收单中也加盖了***木的公章,2021年4月13日,唐店村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该村工程是由***木实际施工,吴俊忠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吴俊忠与刘旭梅办理离婚手续及变更***木负责人的事实,并不影响***木支付该笔欠款。**诉请的数额为101000元,但其提供的吴俊忠书写的欠条中明确写明尚欠69800元。故对***木的欠款数额确认为698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吉第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吉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69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木负担,保全费15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木二审中提供吴俊忠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及吴俊忠证言,证明**强制要求结算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催要工程款的经过,但并不能证明欠条是在受威胁或胁迫情形下所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根据吴俊忠证言,***木法定代表人刘旭梅知晓吴俊忠以***木的名义承接工程,且***木一直由吴俊忠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持有的欠条有吴俊忠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结算,该结算可以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欠款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吴俊忠以***木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且***木法定代表人刘旭梅对此知晓,吴俊忠对外结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木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兵
审 判 员 熊爱军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李瑾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