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吉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肥西县某某某某木基地、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1847号 原告:肥西县******木基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星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08192119(1-1)。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汤沟镇中心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PB2F7L(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西县******木基地(以下简称***木)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作出(2022)皖0321民初45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木欠款合计人民币93653.67元及利息{利息以93653.6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公司承揽了**县***唐店村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木。工程竣工后,2020年5月30日经验收全部合格并交付。2020年6月2日,经***木结算价款为472619.41元。2020年6月18日,**公司要求***木与其补签了《**采购合同》、《劳务合同》,两合同总金额为468265.67元。**县***人民政府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公司,**公司至今只向***木支付374612元,尚欠***木93653.67元。经***木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 证据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 证据三,《**采购合同》、《劳务合同》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予以质证),证明***木与**公司直接就**县***唐店村绿化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竣工移交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县***唐店村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毕。 证据五,唐店村绿化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72619.41元。 **公司辩称,1.***木向**公司提起本起诉讼显然歪曲事实,毫无根据和理由,亦于法相悖,应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应予指出,***木提出本诉属虚假诉讼。***木诉状上陈述**公司要求补签两份合同不是事实,**公司实际与***木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和两份采购合同,没有补签***木诉状陈述的合同,另外合同的价款也不是事实。2.**公司向***木按约履行了两者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采购合同全部义务,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木拖欠***等11人工资77650元,以(怀人社监令{2022}042号)责令**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以现金形式足额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蚌人社行复{2022}3号),以维持(怀人社监令{2022}042号),对此,**公司不服已依法提起XX诉讼。3.**公司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的XX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该案与本案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性,且本案应以前述XX诉讼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此,应依法中止本案诉讼。综上,从本案实体上看,***木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公司与***木签订的劳务合同、**采购合同各两份、**公司向***木付款凭证复印件五张,证明**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全部义务,***木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理由,且于法相悖,应依法予以驳回。 证据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怀人社监令{2022}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蚌人社行复{2022}3号)复印件,证明(怀人社监令{2022}042号)责令**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以现金形式足额支付全部工人工资77650元,(蚌人社行复{2022}3号)维持(怀人社监令{2022}042号),即责令**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履行先清偿后追偿的责任,而这已经给**公司造成诉累。 证据四,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及案件缴费凭据复印件,证明**公司不服(怀人社监令{2022}042号)、(蚌人社行复{2022}3号),已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鉴于两案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性,且本案应以前述XX诉讼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法应中止本案诉讼。 **公司对***木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主体适格,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三,***木提供的两份合同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以前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两份**采购合同,双方当时都盖了章,但没有注明签订时间,现在***木当庭提交的一份**采购合同及劳务合同都不是事实,是将原合同第一页更换了,合同金额不对,且过去是四份合同,现在各变为一份劳务合同和一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与过去四份合同不一样。***木在自己伪造的两份合同后面加上了日期,甲、乙方的日期都是***木添加的。***木陈述这两份合同是与**公司补签的,事实上**公司没有要求***木补签合同。证据四、证据五均不是事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与***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与***木没有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木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进行核实。 ***木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已经被2020年6月18日***木与**公司重新签订的劳务合同和**采购合同取代,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468265.67元。且从**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没有加盖骑缝章的习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公司称“与肥西县******木基地之间存在着**采购和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并非事实,**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74612元,尚欠***木93653.67元未支付。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页可以看出在2021年年底,***政府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公司,**公司没有将工人工资转给***木。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1.**公司对***木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2.***木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7日,**县***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公司承揽**县***唐店村绿化工程,后**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及**分包给***木实际施工。**公司与***木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及两份《劳务合同》,四份合同双方均未签署日期,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85674.22元、76554元、32810元、79574.67元,合计374612.89元。该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验收完成,由***木与***唐店村委会在“***建设工程项目村级初验表”中加盖公章确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向***木支付100800元、84874元、79574元;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木支付76554元、32810元,合计374612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22年6月2日,***木以与**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补签了《**采购合同》及《劳务合同》,现**公司尚欠***木人民币93653.67元为由,向安徽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2)皖0321民初45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监令[2022]04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以现金形式足额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公司不服,向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怀人社监令[2022]04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22年5月26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蚌人社行复[20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监令[2022]04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三页载明“本局查明:2020年4月7日,**县***人民政府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县***唐店村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包括:砖砌树池、**栽植及一年期养护等(施工期20天,养护期1年)。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42081.49元。施工期结束,**县***人民政府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72619.41元,2022年6月18日,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肥西县******木基地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和劳务合同两份分包合同,**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98065.67元,劳务合同总价款170200元,共计468265.67元。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肥西县******木基地聘用***等11人在上述合同下从事砖砌树池、**栽植及一年期养护等工作。截至2021年5月25日,项目验收合格移交***政府,工程全部结束,11名从事**养护工作的农民工尚未拿到77650元的工资。2020年5月1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正式实施,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县***唐店村绿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理应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总承包企业应尽的责任、义务,落实农民工实名登记、管理,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履行工资代发制度,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责任。”此后,**公司不服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蚌人社行复[20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木诉称,**县***唐店村绿化工程结算价款为472619.41元,其与**公司补签的《**采购合同》及《劳务合同》,总金额为468265.67元。工程结算价款与分包合同总金额两比差额仅4353.74元,此情形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市场交易习惯及特征明显不相符;同时,该公司拒绝提供其与**公司分别签订的均未签署日期的两份《**采购合同》及两份《劳务合同》原件,导致本院难以查明案件的相关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相互关联的XX诉讼案件正在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其相关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肥西县******木基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计1070.50元,由肥西县******木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