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光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前文,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光膜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膜结构工程设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须按工程总设计费的3%按日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完成了三十余项膜工程设计。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膜结构工程设计费63760元,若被告中标深圳福田区XX网球场中心膜结构工程施工标,则被告须另付80200元给原告。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每拖延一天,按欠款额的5%付息。2008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因原告设计福田区XX体育中心膜结构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0000元,取图时支付现金10000元,余款10日内付清,如有后期配合服务,另行增加14000元。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12257300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金额60000元。被告开具该支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因该支票为转账支票,原告无法以个人名义收款,原告联系了南山区长源利商店,由其代收上述款项后再交付原告。当该商店经营者持该支票去银行承兑时,银行告知该支票版本已过期,不能承兑。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已收到深光公司部分设计费用60000元。2008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深光膜技术有限公司所付设计费用6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程设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因被告给其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版本过期,致使该支票无法承兑,被告尚有工程设计费60000元未向其支付。被告则辩称其已全额支付设计费,并提供了两张收条予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均未注明所付款项对应的工程设计项目,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三十几项膜工程设计,故法院认为该两份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被告确认曾给原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但未填写出票日期及收款人的支票一张。虽然其后该支票所填的收款人为南山区长源利商店,但该商店的经营者詹清辉出庭作证证实该支票属原告所有。至于该支票所列款项60000元的性质,被告辩称此款为履约保证金而非欠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即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设计费。该支票因版本过期而未能承兑,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且考虑到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法院酌定利息从支票不能承兑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08年9月13日起以欠款金额6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深光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6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深光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完设计费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两张收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设计费6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分别提供了据称是由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复印件,一张是2007年10月22日的,另一张是2008年7月9日的。为了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上述款项,上诉人提供了2份收条,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2008年8月4日收到上诉人设计费用各60000元。但一审法院轻易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妄加推断,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了三十几项(无任何证据显示该数字)膜工程设计项目,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设计费,并错把上诉人2005年开给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支票(该支票为2005年版本,因为是作担保履约之用,上面只写金额,其他项全为空白,被上诉人也承认其他项是自己填上的)定性为欠款,从而轻率地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已付清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开出的支票是过期的,根本无法兑现。上诉人认为涉案支票是履约保证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付设计费60000元,并提交了欠条及支票为证,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合作以及应付设计费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该设计费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交两张收条为证,但收条收款金额均为60000元,与欠条所列金额不符,且双方之间有多次合作,无法证明收条与欠条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开具的支票未能兑现,上诉人主张支票系履约保证金而非设计费,应由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难以采信,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6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审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3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光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云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