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建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建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8915号
原告:郑云,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郑云之夫),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建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水大街46号院2号楼11层1138。
法定代表人:刘鹏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国建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云起诉被告国建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华、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洋公司支付郑云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工资17866.79元;2.远洋公司支付郑云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733.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郑云入职远洋公司,岗位为质检员,月工资为8000元。郑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38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远洋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郑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郑云自2018年11月15日离开公司并未就职,亦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其第1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郑云与远洋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合法有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郑云入职远洋公司,任职质检员,郑云在远洋公司最后提供劳动至2018年11月14日。关于此后郑云未再提供劳动的原因,郑云主张系远洋公司安排放假,远洋公司主张系郑云因家中有事请了4天事假回家,但之后一直未再回公司上班。关于工资支付情况,郑云与远洋公司均认可远洋公司支付了郑云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期间工资4324.43元、11月工资5998.95元。但是对于11月发放工资的构成双方存在争议,郑云主张5998.95元的构成是11月1日至14日正常出勤故按全勤支付半个月工资4000元,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未出勤,远洋公司支付了一半的工资1998.95元;远洋公司则主张工资支付至2018年11月22日,其中11月1日至11月15日是正常劳动期间工资,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事假超过5天或病假超过10天合同自动解除,故发放5998.95元。郑云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远洋公司则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条之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2日自动解除。
2019年1月29日,郑云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远洋公司支付郑云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工资17866.79元;2.远洋公司支付郑云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733.38元。2019年3月1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3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云的全部仲裁请求。郑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郑云向本院提交了工作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及微信截屏,证明郑云在远洋公司的工作情况,证明从2018年12月18日郑云依然与远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进行工作上的沟通,2018年1月14日远洋公司的管理人员依然在微信公众群发放劳动合同电子版,在与群里人员沟通,证明郑云在2019年1月14日依然与远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相关事情进行沟通而非远洋公司在仲裁中所述的郑云已离开远洋公司,远洋公司无法联系上郑云。远洋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登记表上没有远洋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微信群里聊天记录中人员的身份。
郑云提交2018年11月14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郑云于2018年11月15日离开远洋公司系因公司放假,远洋公司的两位项目负责人乔春华和王雨生明确向郑云表示在放假期间向其发放工资,录音中项目管理人明确表示如有事会提前打电话,意思是如未打电话则让郑云在家休息。远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称无法确定录音中的人是谁,无法证明郑云的证明目的;录音及光碟中体现不出录音的时间和地点,亦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员身份,里面所说的话含糊不清,录音非常杂乱,语无伦次,不是一个正常思维人的表述;不能辨别光碟是否经过剪接及光盘的录音与录音原载体完全一致。经询问,远洋公司认可王雨生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但主张其公司没有叫乔春华的人员。
郑云提交2019年1月16日杨永东(另案当事人)与乔春华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郑云与远洋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远洋公司一直未发放郑云放假期间的工资,杨永东打电话询问乔春华,乔春华提出要求其和郑云与案外第三人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如不同意签订合同则不予发放工资。远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从电话录音及光碟中听不出录音时间;其公司没有叫“乔春华”、“乔建”及“乔总”的工作人员(远洋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人员情况和扣缴个人所得税表可以证明),郑云在仲裁时曾出示过该份证据,当时说是“乔建”,今天改成“乔春华”,存在不符;录音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郑云的证明目的。
郑云向提交社保缴纳查询单,证明郑云与远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19年1月仍然存在,但远洋公司的工资仅支付到2018年11月,之后的工资未支付。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远洋公司为郑云缴纳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远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远洋公司为让郑云尽快办理交割手续,未及时办理减员,银行自动扣款,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
郑云提交“永乐大街市政工程工作群”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远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雨生、乔春华作为公司派到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在工作群中对相关工作安排的情况,微信名为“健康”的是乔春华,电话为138XXXXXXXX。远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无法证明所谓的微信聊天群中聊天人的身份。
郑云提交其与乔春华、王雨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郑云在远洋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中与远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乔春华、王雨生及资料员郭立生就工作发生的一些客观事实,在2018年11月13日下午与郭立生的聊天记录中,发送给郑云的工作人员登记表显示郑云所在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中管理人员有王雨生、乔春华等相关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以及相关对应的资质材料打印件。远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对方的身份。
郑云提交杨永东与乔春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乔春华一直是远洋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现场安排工作,以及后续乔春华代表远洋公司与郑云商谈工资发放和重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远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其单位没有乔春华这位员工。
远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郑云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第8条约定了如乙方病假或旷工,此协议自动解除的内容。其中,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远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郑云从事质检员带送检岗位工作,郑云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远洋公司与郑云在试用期内可以进行双向选择,如由于郑云自动离职或不能达到远洋公司工作岗位要求或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公司除名而工作未达到5个工作日的,远洋公司将不发放工资。试用期内,郑云请事假3天以内或病假5天以内者,试用期顺延;郑云请事假超过5天(含)或病假超过10天(含)或旷工2天(含)以上者,此协议自动解除,工资按实际考勤结算。郑云对该份证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合同缺少了一页补充内容。劳动合同中曾约定由2018年12月1日放假到2019年2月28日,放假期间工资按每月一半工资支付,其余部分于2019年2月28日开工后分三个月支付剩余一半工资,并补充了郑云自愿放弃每周休息1天的内容。
远洋公司提交其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记录和社保记录,证明乔春华不是其公司员工。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远洋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郑云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2月为郑云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郑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社保缴费记录仅能体现远洋公司为证据上显示的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因为远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王雨生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远洋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也没有王雨生的社保缴费记录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远洋公司未为乔春华缴纳社会保险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乔春华不是远洋公司员工;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来看,在2019年2月份时,依然有郑云的名字,远洋公司主张在2018年11月15日因郑云个人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该份证据显示直到2019年2月远洋公司仍在为郑云申报个人所得税。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远洋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记录(仅能调取到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郑云与远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郑云与远洋公司均认可郑云系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远洋公司,最后提供劳动至2018年11月14日,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郑云在2018年11月15日后不再提供劳动是因为单位安排放假还是郑云个人原因所致,远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郑云2018年11月15日以后的工资,如需要支付,应按什么标准支付;2.远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郑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郑云在2018年11月15日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郑云在2018年11月15日后系因远洋公司安排放假而未提供劳动更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远洋公司虽主张郑云系在2018年11月15日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后未归,但远洋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照远洋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劳动合同,郑云系请事假超过5天或旷工2天以上,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工资按实际考勤结算,那么远洋公司在结算郑云工资时仅需支付其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半个月的实际出勤工资,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2018年10月的工资支付情况,远洋公司在2018年11月实际向郑云支付的工资数额高于其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且远洋公司就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二,远洋公司主张因郑云请假回家后未再回公司上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但远洋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郑云未在请假期限届满未返岗的情况下,其公司曾向郑云发出过返岗通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郑云发出过解除通知。与此同时,根据远洋公司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社保缴费记录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记录,远洋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仍为郑云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19年2月仍为郑云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即远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2日与郑云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与其该项主张之间亦存在矛盾。第三,关于郑云提交的录音证据,远洋公司认可王雨生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远洋公司虽否认郑云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且从远洋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记录来看,远洋公司亦未为王雨生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而王雨生与乔春华曾在同一个录音中与郑云谈及其工作相关事宜。结合前述情况,本院对郑云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其中2019年1月16日的录音中提到了“到1月你们算放假期间”。综合前述情况,本院依法认定,郑云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因远洋公司安排待岗未提供劳动。结合郑云提交的2019年1月16日电话录音及其陈述意见,可以认定郑云在2019年1月16日与远洋公司就签订合同继续履行未能达成一致,郑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后系因远洋公司的安排待岗而未再提供劳动,且郑云在2019年1月29日即已提起仲裁,故本院依法认定郑云待岗日期截止至2019年1月16日。关于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郑云虽主张远洋公司与其约定放假期间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先发一半工资,剩余一半工资在2019年2月28日开工后分三个月发放),但是郑云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对工资发放的说法很含糊,未明确表明公司同意按照正常工资支付郑云待岗期间工资;其次,即便按照郑云的主张,远洋公司向郑云支付剩余一半工资的前提条件是郑云在开工以后返岗,剩余工资与开工后的工资一并发放,现双方因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郑云未实际返岗继续提供劳动,其要求远洋公司按正常工资发放其待岗期间工资,依据不足,远洋公司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支付郑云待岗期间工资,郑云认可的远洋公司已支付其2018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98.95元应从远洋公司应支付的待岗工资中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郑云主张2019年1月17日至1月29日期间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郑云与远洋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郑云主张该段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郑云系因远洋公司安排待岗,故远洋公司应支付郑云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2019年1月17日以后,郑云未再提供劳动且其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履行事宜达成一致,不能认定此后郑云系受远洋公司安排而待岗,故其主张此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建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云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7621.51元;
二、国建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云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2.23元;
三、驳回郑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建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  吴宝全
人民陪审员  孟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王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