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4民初865号
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渝川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NCRG38
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43.9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191.19元(总房款1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承包胭脂堡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共计25户。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房屋主体、前院围墙、前院地坪等设计范围内工程,以及设计之外被告因个人需要提出的增加项目。工程款结算以房屋具体修建项目实际工程量和对应项目约定单价之积计算。工程建设要求以合同附件为准。工程款以被告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支付,其中银行贷款由黑泉镇政府保管并根据被告认可的工程进度向原告给付。2020年底,被告入住该房屋,但入住至今被告既不协助原告验收,也不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故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被告说原告将8MM的钢筋换成了6MM的情况不属实,合同约定了不同规格钢筋使用在不同部位,且在隐蔽工程施工中也得到了被告确认。前院地坪被告当时要求不做,所以也没有计入工程款。落水管和排气管不在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内。瓷砖可能后期有几块脱落的情况。围墙曾有裂口裂纹,但原告已做了相关修复。房子的造价面积是根据放线的面积计算的。被告工资可另行结算。
被告***辩称,1.违约责任。约定的交工时间是8月,但是实际完工的时间已到11月中旬了,原告违约在先,可原告丝毫不提违约之事,我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并用该违约金抵扣工程款;2.至今未交工。被告虽然在2020年12月底入住,2021年元月装潢,但到目前为止,我的房子还有未完成项,原告也没有交工;3.未完成项。前院的地坪未做,落水管没有安装。原告一直不做;4.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约定使用直径8毫米的钢筋,但只用了直径6毫米的钢筋。东、南围墙粉刷后以及砖墙出现裂纹和裂口,原告就简单贴网刮灰了事。瓷砖和瓦虽然脱落面积不大,但依然存在安全隐患;5.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虚假。双方没有进行核实和结算、签字确认。6.被告随同原告务工的1万多元人工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如果原告整改遗留问题并同意违约金抵扣工程款,剩余房款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主张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质证并认证。
原告提交证据:1.《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件3份;2.《高台县乡村振兴农村房屋改造项目阶段分工程验收表》;3.《黑泉镇人居环境提升房屋修建工程量核算表》;4.***银行流水记录;5.***房屋照片6张;6.***等24户《高台县乡村振兴农村房屋改造项目阶段分工程验收表》及《黑泉镇人居环境提升房屋修建工程量核算表》。被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认为虽然计算面积正确,但曾经结算总额是14.7万余元,并非15万余元,外砖墙包含在主体工程中,不应在单价1350元外单独计算。另,刮白是被告自己完成的,也不应计算工程款。原告说明,外砖墙不在合同范围内,所以属于增加项,原告对其他能及时结算给付的农户在这方面做了优惠,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所以原告不予优惠,按照市场价格每米材料人工费合计130-140元之间,原告是按95元计算的。至于刮白,原告本身就没有计算在自己的工程量中,核算标准属于减数项。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5.6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对总金额有异议,但对计算面积和外砖墙工作量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七组:一。《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问题:1.合同第一项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前院地坪,事实上原告没有对前院地坪进行施工。2.合同第二项计划竣工日期是2020年8月30日,事实上,原告施工至2020年11月30日都未全部完工。3.原告违反合同第五项第二条的约定。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主体结构使用8MM的钢筋,原告使用6MM的钢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对此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须退补差价。4.原告违反合同第六项的约定。合同约定石子、河沙无杂质,无泥土,但原告偷偷的夜间从别处拉来带泥土的河沙。在施工时使用的河沙,对此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须退补差价。5.合同第七项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但目前为止,原告对工程还是没有完工,也没进行验收。被告并未违约,相反,是原告严重违约。6.合同第七项约定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协商解决,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增加工程量,原告也没有就增加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书面和口头的确认。二。《关于黑泉镇胭脂堡村**有等2人人居环境提升房屋改造款拨付情况的说明》《黑泉镇胭脂堡村乡村振兴农村房屋改造项目工程报账审核表》《高台农商银行黑泉支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问题:被告已将70%的修建款即94000元支付原告公司负责人***。三。黑泉镇胭脂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问题:案涉房屋的施工范围包括外墙砖属于主体工程内容,不另作核算工程量。四。张掖治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的《通话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拟证明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院地坪由原告施工,原告对此工作拖延没有做,无奈,2021年5月原告另找治全劳务公司完成,付款8255元,原告存在违约。2.工程本来由原告完成,原告一再拖延,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请***完成,工价每平方米上涨10元,即每平方米65元。原告应承担127平方米的工价1270元。3.前院地坪就包括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一再拖延,没有对地坪进行施工。五。**有与***的《通话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拟证明问题: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落水管,卫生间排气管的安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六。视频6个,照片8张。拟证明问题:原告对案涉工程,偷工减料、前后院墙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主题工程的钢筋存在不达标,合同约定主体结构使用8MM的钢筋,原告使用6MM的钢筋;河沙、混凝土不达标导致墙壁存在裂缝,墙壁脱落的质量问题。七。证明一份,是由***出具给***的一份,主要就说明原告的工程师包工包料,但是***还在***处还购买了石膏线、熟石灰、白乳胶等,合计花费299元。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除对外砖墙有异议,其他均作出了认可;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拨付时扣留了5%的保证金,因此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就是原告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依据合同相对性,他人无权为合同双方制定标准;对证据四不认可,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交,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另外***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欠原告的钱,属利害关系人。且***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证据七不合法,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判定证言真实性。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作为认定原被告合同责任、违约责任,以及施工责任的主要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法庭采信原告方的观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七,法庭认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其没有出庭,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三性予以认定,但在被告证明目的上无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及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承建高台县黑泉镇胭脂堡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25户村民住宅。被告住宅在修建范围内。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砖混结构一层房屋,构造以设计图纸为准,群体工程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施工范围包括房屋主体、前院围墙、前院地坪等设计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其中2020年6月10日前完成主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1350元、红砖砌筑前门墙贴砖挂瓦每米540元、红砖砌筑侧墙及后围墙每米420元、空心砖砌筑围墙每米320元、地坪硬化每平方米55元。双方还约定,甲方(被告)认为乙方(原告)提供的材料需要复检的,应允许复检;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必须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保证墙面平整,阴阳角垂直,粉刷均匀,一年内不卷皮;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建设标准见附件2);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主体封顶付40%、工程完工付40%、验收合格付17%、剩余3%为保证金、保证期一年;一方违约需承担建筑工程总价值10%的责任。《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工程建设要求;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附件2中备注,钢筋使用直径根据使用部位分为14MM、8MM、6MM三种规格;卫、厨内贴墙砖;室内墙面及顶棚刮白;门口踏步高30CM地砖铺面宽度随门;前院围墙贴墙砖。附件3三备注“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六备注“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该附件3被告已签署。
被告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随着原告修建进度,签名捺印对定位放线、基础尺寸开挖、钢筋绑扎规格、混泥土浇注验收、红砖砌体部分、室内外抹灰、围墙砌体、抹灰等进行了验收。2020年12月,被告房屋修建完毕,被告入住。2021年1月,被告装潢了房屋。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本人对原告提供的《黑泉镇人居环境提升房屋修建工程量核算表》内数据,除对外墙砖5910.9元、屋内刮白915.9元持有不应计价异议外,对其他数据均无异议。该核算表核算被告房屋总价在扣除屋内刮白915.9元后为151911.9元,已付88967.97元,尚欠62943.93元。
2022年4月11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修建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1.2.3,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随着原告修建进度,签名捺印进行了验收确认。2020年12月,被告入住案涉房屋,2021年1月,被告还装潢了案涉房屋。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解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竣工交付。被告于2020年12月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案涉房屋足以满足被告日常居住要求。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房屋外观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自其实际入住案涉房屋12个月,不符合合同附件3中保修期约定,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质量瑕疵发生于保修期内。故对被告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完成案涉房屋建设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被告对原告完成外墙砖工作量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外墙砖在结算中不应计价,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屋内刮白系被告完成,其诉讼请求数额中已扣除屋内刮白工作量价值915.9元。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2943.93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问题。按照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可分为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还不能称之为根本违约,只有当其迟延履行行为致使相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可将之称为根本违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被告目的是完成房屋修建,原告的目的是取得工程价款。从合同约定内容整体来看,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如一方违约,需承担建筑工程总价值10%责任”违约条款,属于根本性违约条款。原告虽有迟延交工的事实,但被告已然占有房屋;相反,直到纠纷形成诉讼,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剩余房屋修建款,且数额相对较大,被告不支付合同价款应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但考虑在2020年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款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建筑工程总价值10%计算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可调整为以建筑工程总价值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定为7595.6元(151911.9×5%)。
对被告主张的前院地坪人工费价差1270元、自购购买石膏线、熟石灰、白乳胶花费299元,以及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因其与原告无关或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房屋修建款62943.93元,并偿付违约金7595.6元,合计:70539.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计877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其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施行9)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4.1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