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梅,青海知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食品街6号11幢5单元5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梅,青海知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善行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佳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善行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善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佳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与案外人陈跃平签订的《陕西省老年宜居环境建设旧楼假装电梯工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错误。《陕西省老年宜居环境建设旧楼假装电梯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实际履行的事实。***之所以在微信中回答“只要过程顺利,到时我拿出一部分钱拿给你,你看着处理……”“名字我俩一块签也行,你签上也行……”实属***向***杜撰捏造了该合同可转包的虚假事实,***所称100000元是保证金,100000元是提前给付的辛苦费,完全是给***做出的虚假信息,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其可供转包的电梯安装工程。且自然人收取工程保证金和所谓的辛苦费本就不合法,故二审法院将***在微信中发送的《告知书》作为***并未反驳而认可与案外人陈跃平隐瞒***合作电梯安装工程的事实,继而关联到2020年12月26日的电话录音内容错误。(二)***提交的《陕西省2000年前旧楼改造加装电梯施工劳务合同》、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施工照片,旨在证实***与***电话录音和微信中聊到的电梯安装工程,是***与格尔木市腾羚电梯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合同施工项目从未履行。(三)***与案外人陈跃平之间的合同施工项目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在于***,***在微信中做出回应,纯属***的巨额利益之承诺和引诱性回应。***是收款人,也是出具200000元收款凭证的人,而***并未将200000元转给案外人陈跃平,也未与案外人陈跃平之间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所有与案外人陈跃平之间产生的民事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无关联,***自始至终就不认识案外人陈跃平。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对于2020年7月3日由***与案外人陈跃光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所采纳的微信记录,系间接证据,无独立证明效力,亦无其他客观合法证据予以佐证。***将***与其在其他工程的聊天内容剪辑过来作为证据,属于伪造主要证据的行为,二审法院对于该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未予以查明即认定已经履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另外,***二审中提交《情况说明》的说明人卯东升,是与案外人陈跃平签订一部电梯安装工程的转承包人,其出具了与案外人陈跃平的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是本案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综上,***、青海佳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佳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青海佳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青海佳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案外人卯玉林与陈跃平签订的《陕西省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11月12日,即本案一审庭审前,该证据既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青海佳翔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王军峰的证人证言及***、青海佳翔公司与王军峰微信截频照片,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内容并不能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与案外人陈跃平签订的《陕西省老年宜居环境建设旧楼假装电梯工程合同》已经实际施工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2020年7月3日***(乙方)与案外人陈跃平(甲方)签订《陕西省老年宜居环境建设旧楼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在陕西省咸阳市加装电梯,数量及单价:承包数量100台,每台2700**元(含七个点税)。对该合同的签订,***在微信中称:“只要过程顺利,到时我拿出一部分钱。拿给你,你看着处理”“……名字我俩一块签也行,你签上也行……”***微信中向***问“款你看你是打给他还是打给我”,***称“我还是打给你就行了”,***又微信告知***“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保证金,100000元为提前给付的辛苦费,剩下的进场后再给”,***回复“好的”“下午我打过去”。同日,***向***转账200000元,***即向案外人陈跃平转账100000元。陈跃平向***出具收条并写明:“今收到***电梯诚信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亦向***发送了***(乙方)与案外人陈跃平(甲方)签订的《陕西省老年宜居环境建设旧楼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上述聊天记录、微信前后文及***向***转账后***当日向案外人陈跃平转账及陈跃平出具收条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向***转账的200000元属案涉合同保证金及***给付***的介绍费的事实。***称2020年7月3日的《陕西省老年宜居环境建设旧楼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渭南市合阳县的工程,该工程与***无关。但***在微信中对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向***发送内容为“跨过我方直接和发包方谈独立合作和……”的《告知书》时,***并未反驳,并回复“见面后一起解决”。2020年12月26日电话录音又显示***与***多次谈及涉案工程及***的施工队实际进场施工情况。对此,***虽不认可,但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全案证据,认定***对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青海佳翔公司虽称***将***与其在其他工程的聊天内容剪辑过来作为证据,但无证据证实。因聊天记录、微信前后文及***向***转账后***当日向案外人陈跃平转账及陈跃平出具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妥。
综上,***、青海佳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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