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多元节电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多元节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多元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2号国家大学科技园创业孵化中心AA区第A4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MKP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亘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路与环翠路交口维C派B座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多元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节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多元节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撤3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多元节电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系(2018)皖0123民初5976号案件的第三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与买卖合同之诉所涉及工程为同程,发包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然包含多元节电公司应获得的货款。原案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工程与多元节电公司、建海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中石化新星公司,其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工程所有款项,必然包含多元节电公司的货款。2.原案调解款项已被特定化,全数划扣执行该笔款项给***损害多元节电公司利益。调解案中已将案涉款项670万元特定为“中石化欠付建海公司的司钱”,根据调解笔录记载,建海公司“同意由法院直接从中石化公划扣”。原案最终调解金额为670万,这一数字并非建海公司所述***让步后的结果,而是两者在原案中通谋设计得出的数额,调解金额与中石化新星公司未付建海公司的剩余工程款6740525.6元相差无几,将这笔款项全数划扣给***,直接导致多元节电公司无法取得应得的货款及违约金。建海公司与***合谋达成该调解的目的正是将建海公司享有的所有剩余债权通过执行程序划扣给被告***,从而使得多元节电公司即使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也无法拿到应得的工程款。3.多元节电公司出具的发票被***用于向建海公司索要工程款。多元节电公司向建海公司出具的发票,建海公司应支付发票对应货款给多元节电公司,但最终这些发票却成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谓的“三伍项目进项票据,属建海公司应付***款项”。***再利用发票向建海公司索要工程货款,此后建海公司将工程货款支付给***,直接导致实际供货并出具发票的多元节电公司无法获得货款,甚至在多元节电公司胜诉并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获得货款及违约金。4.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进一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一审并未组成合议庭,而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建海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辩称,1.多元节电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多元节电公司无证据证明5976号调解书款项金额存在错误。3.5976号调解书并未导致多元节电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 多元节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23民初5976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由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案外人***挂靠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承接案外人中石化新星江苏华东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新星公司”)项目即合肥辉耀机械有限公司和合肥辉耀机械有限公司屋顶太阳能电站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靠“案涉项目”)。2018年4月***以其挂的被告建海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组件。后因被告建海公司拒绝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高新法院”)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合肥高新法院轮候查封被告建海公司在中石化新星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3316913.6元。2019年7月4日,合肥高新法院作出(2019)01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判决”)。根据判决,被告建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16913.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肥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皖0123民初5976号民事调解书,就***与建海公司签订两项《小型(零星)工程管理流程协议表》地工程款给付达成一致协议,建海公司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总计67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50元,由建海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肥西县法院依法扣划了建海公司在中石化新星公司到期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为多元节电公司能否具有针对(2018)皖0123民初5976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1.多元节电公司不是5976号案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597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多元节电公司不是5976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多元节电公司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首先,多元节电公司与建海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5976号案件中建海公司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买卖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多元节电公司与建海公司的买卖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未损害多元节电公司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故多元节电公司与5976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多元节电公司认为5976号案系***与建海公司恶意损害其利益而产生的诉讼,但该主张并不能成立。建海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通过诉讼向建海公司主张权益,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且该诉讼在多元节电公司与建海公司买卖合同诉讼之前,因此,原告多元节电公司诉为是虚假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师依据。综上所述,多元节电公司不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针对5976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多元节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适用的审判组织系独任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有错误,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撤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