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5民初3770号
原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魁山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GWFD6U。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原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支付的劳务款70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承担昭觉县教育局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的昭觉县三岗乡石普村小学新建工程后又承包给刘永田,刘永田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2019年6月25日,***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张万才等人。2020年3月7日,被告***将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张万才等人出具欠条。2021年3月8日,张万才等人向昭觉县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经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张万才、刘吉均、胥尚坤、陈支贵劳务款70380元;二、被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21年5月10日,原告按法院判决支付了张万才等人71180元,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劳务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口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71180元。
原告中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其目的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的法律依据及追偿权依据;
2、收条、打款回执,其目的证明原告已支付劳务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法院判决是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划分内部责任;二是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行使追偿权,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连带责任中也没有划分内部责任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万才、刘吉均、胥尚坤、陈支贵于2021年3月8日以***、中辰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川343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支付原告张万才、刘吉均、胥尚坤、陈支贵劳务款703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2.00元,由原告张万才、刘吉均、胥尚坤、陈支贵负担239.48元,被告***、被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52元”。该判决生效后,中辰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张万才、刘吉均、胥尚坤、陈支贵支付了劳务费用70380元、诉讼费用800元。现原告中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43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辰公司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款项70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支付的800元诉讼费用,由本案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0780元。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党枫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