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10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廷真,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陈支贵,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魁山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色伍合,男,彝族,199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昭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支贵与被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协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廷真、原告***、***、陈支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色伍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民工工资70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之日至付清欠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的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是四川省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要原告等人到昭觉县三岗乡石普村修建小学。原告等民工于2019年7月至9月在昭觉县××乡××村××主要从事内外墙水泥摸灰工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民工工资10038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0380元。被告于欠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被告公司结账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付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是认可的,但金额需要确认。

被告中辰协力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无书面合同,因此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昭觉县教育局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作为发包方将昭觉县××乡××村××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中辰协力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中辰协力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份转包给案外人刘永田,刘永田又将该工程的部份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6月25日被告***又把该工程的内外墙水泥抹灰的劳务部份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墙堂扶按实际收方计算,不扣门洞,单价14元/平方米,外墙堂扶按实际收方计算,单价为26元/平方米。于2020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支贵、***在昭觉县××乡××村××新建工程内外墙水泥抹灰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10038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付劳务工资尾款70380元,剩余尾款支付日期为工程甲方支付欠款人工程尾款时欠款人一次性支付上述劳务工资。”,欠款人处有***的签名与捺印。

另查明,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支贵主张被告***支付70380元的劳务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支贵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该劳务费的给付期限,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中辰协力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该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辰协力建设公司承包的昭觉县××乡××村××新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永田,刘永田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被告中辰协力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陈支贵劳务款703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0元,由原告***、***、***、陈支贵负担239.48元,被告***、被告四川中辰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学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金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