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4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红岭路7号(福兴时代广场)3#楼323、4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852035791。
法定代表人:何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东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北环路8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3517979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351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全,男,***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2502***0619941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严豪,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东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何全、原审第三人严豪、鲍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何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上诉人梧州市东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森,被上诉人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严豪、***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关于案件事实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梧州市东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梧州市红岭36#、37#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后,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别转包给**、鲍俊。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绿化工程(红岭36#、37#道路)部分苗木包施工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由**承包种植小叶榄仁、紫花宝巾、***婆三个品种。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绿化工程(红岭36#、37#道路)土建合同包施工承包合同》,由**承包种植粉花夹竹桃、苏铁等41个品种,**承包工程后实施了部分工程施工,将其中22个苗木品种再转包给严豪承包种植,**与**签订了《红岭(36#、37#)道路绿化工程部分苗木种植施工合作协议》。严豪在履行与**之间的《红岭(36#、37#)道路绿化工程部分苗木种植施工合作协议》过程中,与严某、**合作,三人共同完成《红岭(36#、37#)道路绿化工程部分苗木种植施工合作协议》项下的工程。2015年2月12日,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对25个苗木品种的种植情况进行清点,并签订了一份《梧州红岭36#37#路绿化承包种植结算支付表》,该25个苗木品种包括**与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绿化工程(红岭36#、37#道路)部分苗木包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3个苗木品种及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绿化工程(红岭36#、37#道路)土建合同包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22个苗木品种。现**就《梧州红岭36#37#路绿化承包种植结算支付表》所确认的25个苗木品种向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既包括了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绿化工程(红岭36#、37#道路)部分苗木包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也包括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绿化工程(红岭36#、37#道路)土建合同包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且**、严豪、严某三人共同合作完成鲍俊与**签订的《红岭(36#、37#)道路绿化工程部分苗木种植施工合作协议》项下的工程。因此,根据**的诉讼请求,则应当对上述三份合同各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进行过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事实进行审理查明,现一审法院对有关事实均未审查清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第二、关于程序问题。由于**主张的工程款分属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绿化工程(红岭36#、37#道路)部分苗木包施工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合同项下的工程,另一部分属于广西华千谷体育场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绿化工程(红岭36#、37#道路)土建合同包施工承包合同》及**与**签订的《红岭(36#、37#)道路绿化工程部分苗木种植施工合作协议》合同项下的工程,上述合同的主体各不相同,法律关系亦不相同,**也并非《绿化工程(红岭36#、37#道路)土建合同包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对此,一审法院应向**释明清楚,让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同时,**所诉请的涉及其与严豪、严某共同合作完成严豪与**所签订的《红岭(36#、37#)道路绿化工程部分苗木种植施工合作协议》,由于**、严豪、严某三方为合伙关系,则**、严豪、严某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到案件诉讼,一审法院未将严某追加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琪
书记员马煜祺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