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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3南京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复保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9823号
原告:南京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石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
被告:江苏***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光华路**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综合研发楼**iv>
法定代表人:柏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笑居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苏***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笑居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王欣,被告***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笑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500元(含增项工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9478元(按每天231.92元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小保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更名为江苏***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装修,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经人介绍,签订合同时也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原告当时自称报价低,没有利润。由于涉案工程系办公楼,装修并无复杂工艺流程,但装修过程中还是出现了一系列质量问题,经被告后来复核,原告的报价是非常高的,至少包含了30%的利润,被告现早已付清工程款且存在超付的情形,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付款项的权利;2、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延误工期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应提前两天通知被告验收,双方填写验收单,因原告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多次返工,一直达不到验收标准,所以原告一直未曾通知被告进行验收,直到2017年年底仍在陆续施工且工程质量仍存在问题。原告撤场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竣工等资料,但原告在被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提交,导致验收、结算迟迟未能进行,施工结束后三个月,装修工程多处位置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却拒不履行维修义务;3、原告存在工期严重延误,合同工期35天,但原告于2017年年底才撤出,延误半年工期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被告约21万元违约金,被告对此有权提出反诉。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计255.65万元,但原告仅提供178.65万元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行支付发票才能付款,现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故被告有权拒付;4、因工程存在虚报和重复计算等问题,双方为此多次协商均无果,被告曾提出由第三方审计,但原告拒不配合,而是以干扰被告经营来达到索要工程款的目的,由于该工程系朋友介绍,被告本着解决纠纷的目的,一再答应原告的要求,但原告却变本加厉,要价一再增加,基于此被告提出司法审计以明确工程量。另双方就结算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最终结算,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在没有结算的前提下,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结算价格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笑居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小保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2017年7月7日更名为江苏***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小保姆电子商务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市秦淮区,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35天(注:此为主体工程装修完毕期限,因部分装修项目尚存在不确定性及其它影响工期的因素,甲乙双方可友好协商,酌情顺延工期),合同价款为235万元,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种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本工程价款按以下方式结算,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预算中的项目更改、应甲方要求变更及增加项目外,其结算价不应超出预算价的5%。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监理一名陈国林,负责施工现场监理和相关协调工作。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其他成员对工程及乙方的意见均需通过甲方代表与乙方接触。乙方委派王欣为现场代表,负责与甲方进行对接沟通,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做好工程预算,不得故意漏项,工程预算必须标明材料品种、品牌等及工艺说明,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工程项目如需变更或增项,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及时附上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图纸,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及变更图纸,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等经甲方确认,工期可顺延,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双方约定,按设计图纸及预算验收标准,由甲方派驻的监理对进场的材料进行验收确认。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可聘请具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费由乙方承担,经鉴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工程验收约定为分五个阶段验收(第五阶段为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由甲方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甲方应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需在通知书商定期限内完成整改,重新提交验收报告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又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则视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或部分须甩项竣工时,应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预算中没有,后期增加的项目”、“甲方尚未确定的项目”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乙方应在工程保修期内,对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过程中变更、增项等增加费用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接到报告3日内通知乙方。甲方收到竣工工程量增加费用结算报告3日内未给予乙方答复,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费用视为被甲方确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竣工验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工程款结算清单,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款结算清单并签字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预算外增项、设计变更等费用独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签订合同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30%,计706500元,主体工程竣工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计1177500元,工程竣工后2个月支付工程款总额10%,计235500元,工程竣工后6个月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计117750元,工程竣工后12个月支付工程款总额5%,计11775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工程款的0.5‰/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最后落款部分,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处有石红军签字,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金勇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中旬进场施工,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内容为:“由我公司承揽的贵司新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因工期紧张,且贵司搬迁迫急,我司做出如下承诺:1、我司统筹各方力量,承诺在原合同及预算清单依然有效的前提下,于2017年5月30日前(含5月30日)完成本次装修工程,设计变更与增项部分尽最大努力完成;2、存在可能无法按时完成的项目为:(设计变更与增项部分),⑴、五楼石膏板吊顶工程,⑵、……,⑶、……,⑷、……,⑸、……,⑹、于此承诺函发生后产生的设计变更。3、我司承诺工程抢工,不影响工程安全及质量管理,工程质量需满足GB50210-2001《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若其子项质量未达标,我司承诺根据质量验收实际情况,于工程决算时,对该子项与以20%至50%的让利。4、若工程存在变更,我司以书面形式提出,文件需包含变更工程量,施工工艺,工程单价及定价依据,文件先行提交监理,审核量价后提交江苏小保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司有权根据工程紧急情况,先行批复要求施工,再进行价格审核。5、若我司工程按承诺拖延交付一天,我司承受每日一万元罚款,或我司工程按承诺提前交付一天,我司要求每日一万元奖金”。该承诺书中,原告有王欣等签字,被告有金勇江等签字。2017年5月24日,原告施工负责人王欣与被告现场监理陈国林共同在《小保姆办公楼装修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告知单》上签字,告知单内容为:“致江苏小保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于前施工队阻挠施工及设计变更,增项等诸多因素造成工期延误,于2017年5月19日,甲乙双方在施工现场召开协调会,并要求我方签订一份于5月30日前完成本次装修的主体工程(不含设计变更及增项等部分工程)的承诺书,并由甲方监理监督执行。现我方组织各方力量,加派工人人手,不分昼夜地加班加点组织施工,于2017年5月24日超额完成了本次装修的主体工程,比我方承诺的交付时间提早了6日。承诺书以外,尚未完成部分(施工初期未明确的项目,后期新增加和设计变更项目、承诺中延缓完成的项目)已完成大部分,我方将积极努力在甲方入住前完工”。后原告继续施工,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6月15进场并投入使用。被告称系公司急于办公就部分投入使用,全部投入使用是在2017年年底。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决算造价,其中工程决算价2452665.75元、工程设计决算外变更及增项联系单造价557670.70元,合计工程决算总造价3010336.45元。该工程造价单中被告由员工李海城签字(李海城系被告参与该装修项目的员工),乙方有原告加盖公章,造价单还备注说明,内容为:“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未支付,现甲方提出由双方共同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并约定以复核的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现将甲乙双方共同测量后的计算结果交由甲方确认”。2018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决算造价,其中工程决算价2228974.55元、工程设计决算外变更及增项联系单造价796216.10元,合计工程决算总造价3010336.45元。该工程造价单由甲方金勇江(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签字,乙方有原告加盖公章,造价单仍备注说明,其内容于2018年7月16日的备注说明内容一致。因被告对原告的决算造价3010336.45元不认可。2018年12月26日,金勇江建立了“祥泰装修审计结尾工作群”(成员有:金勇江、石红军等10人),当日,石红军在群里表示“快二年了,审计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且表示即使有结果也不认同,但为了推进工作,被告需要任何资料,原告均会配合,但不以审计为前提,被告审计与原告无关。2019年1月,被告单方委托南京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造价为2661361.4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对以上两项申请均不认可。
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56500元。原告认为,其中有1万元系被告因审计拖延自认的罚金1万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546500元。被告认可该1万元当时系自认的罚金,但认为该罚金系基于双方推进审计工作,由于原告不认可审计,故该1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3500元(决算价3010336.45元-2546500元+6万元提前完工奖励)及违约金(按工程款的0.5‰/天标准计算,含决算前被告逾期支付的进度款)。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告知单、工程决算书、付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过程中变更、增项等增加费用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接到报告3日内通知乙方。甲方收到竣工工程量增加费用结算报告3日内未给予乙方答复,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费用视为被甲方确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8月31日两次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决算造价,被告收到后均予以签字确认,且在三日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开列的工程造价为被告确认,双方应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虽于2018年12月26日由金勇江建立“祥泰装修审计结尾工作群”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也与双方约定不符,故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对涉案工程已进场使用,故对被告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也不予准许。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工程竣工为起点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了主体工程竣工告知单,且被告也于2017年6月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根据以上约定,被告应当根据以上确定的工程竣工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来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故工程虽已竣工但支付款项不明,故应当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即2018年8月31日确定的工程款时间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8年8月31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3010336.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565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453836.4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赶工奖励6万元,且在支付的2556500元中有1万元系被告自认的罚款,根据以上计算被告欠款的本金应为523836.4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赶工奖励6万元原告在双方结算时并未列入,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该6万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认的罚款1万元,因该罚款系在被告建立审计群后,迟延推进自愿支付原告1万元罚款,因原告对被告重新审计不予认可,故被告基于推进审计工作而自愿支付的1万元罚金已失去基础,该款不应再认定为罚金,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53836.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在之前支付进度款时即有逾期,故应以被告逾期开始按合同约定“按工程款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才正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010336.45元,在签订造价决算时,原告也并未提出逾期违约金,在被告之前给付的款项时,原告也从未提出过被告逾期给付,故双方在结算之前的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的时间,原告现提出结算之前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8月31日双方决算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原告余款,因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为“按工程款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考虑到被告对工程量及造价等尚有争议,且被告在审理中也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损失(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53836.4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30元由原告负担6030元,被告负担1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人民陪审员  周思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