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复保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华复保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石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保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光华路**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综合研发楼**iv>
法定代表人:柏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居公司)、上诉人江***保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复保利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9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笑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及工程奖励金部分的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以每天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且按照首期款的违约时间节点进行违约起止时间计算,并支持工程提前完工的奖励金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复保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已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计算违约金时却“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1.3倍标准计算”,违反了《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2、《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存在的违约事实,均为从工程开始就存在,并非一审判决中认定从2018年8月31日起才开始计算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为,赶工奖励6万元在双方结算时并未列入,且华复保利公司也不认可,故笑居公司主张该6万元并无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与事实严重相悖。《承诺书》是在公平公正,且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相对独立于主体合同的附加“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并不需要列入双方的结算清单当中。
华复保利公司辩称:1、一审中华复保利公司已经明确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笑居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双方涉案合同价款235万元明确约定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一审起诉前华复保利公司已付款2556500元,但笑居公司仅仅提供1786500元的发票,相差70万元的发票,华复保利公司多次催要但对方至今未提供,是笑居公司违约在先。3、2017年5月笑居公司承诺的是完成本次装修工程,而事实上涉案的装修工程一直拖到2017年年底,而且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笑居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所谓的完工奖励没有任何依据。4、虽然合同中有结算条款的约定,但双方此后的行为已经表明对约定进行了变改,但一审法院仍以该条款认可了结算价格,一审的裁判观点在2018年8月31日才可以确定结算价格,但双方并未在的对何时计算违约金进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华复保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启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和工程质量鉴定,在确定鉴定结果的基础上根据承诺书予以让利20%至50%进行结算;2、判令笑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案涉主体工程并非于2017年5月24日竣工,而是2017年年底左右。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时亦陈述主体工程5楼在6月份尚未开始装修。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的主体工程竣工告知单,监理陈国林出具了情况说明,系2018年被上诉人副总经理王欣私下找监理陈国林补签的,被上诉人也未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涉主体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完成。
2、上诉人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不构成对抗辩质量问题、验收合格的阻却,法院应同意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上诉人虽然于2017年6月将案涉装修工程投入使用,但当时案涉装修工程尚未竣工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仍可以抗辩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竣工验收。
3、本案不应直接适用合同有关“结算默示条款”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这是因为案涉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上诉人的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提交了决算清单,但工程相对应的竣工图纸、水电图纸等却迟迟未提交,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才于2018年12月27日提供,且上诉人已于当日表示竣工图纸不符合要求。双方均认可在2018年6月左右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丈量,两份工程量决算清单在决算价301万的构成上,工程决算价与变更及增项价却存在较大的出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即决算中有关变更及增项的内容,有上诉人员工左睿和监理陈国林共同签字的,上诉人员工左睿均已备注“情况属实,交技术部审计”,故双方并未形成结算价格。2018年8月31日,金某签收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此时金某早已从上诉人公司离职,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金某已无任何权限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微信群的名字为“祥泰装修审计结尾工作”微信群,被上诉人副总经理王欣在微信群里回复“收到”、“后面双方共同推进”、“石总也作出了让步,双方不再互相计较”、“双方配合,共同推进”,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决算清单的不认可。
4、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又未对工程结算价形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也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没有确定之前,上诉人无法确认是否欠付款项及金额,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笑居公司辩称:1、关于工期问题:2017年5月19日前,已不是合同约定的35天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其遭受到前一家施工队的强烈阻扰,断水断电,甲方不闻不问,其报警数十次,造成停工窝工,因此要求甲方在《工程联系单》上签了工期顺延及设计变更增项的工期顺延单,同时甲方不履行合同,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顺延。金某为“华复保利”公司总经理,该工程的总负责人,又是该工程合同签订人,应该是该工程的“当事人”,而非“证人”,其“证词”效力应属无效。陈国林是甲方聘请派驻在施工现场的资深监理。2017年6月18日,工程完工后,甲方请求其帮忙恢复被前施工单位及甲方自行铺设强弱电而破坏的三层过道内的铝扣板吊顶,为计算材料,现场拍摄了三至五层的完整视频,该视频可充分反映出当时施工已结束,甲方已在现场正常办公。
2、关于“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华复保利公司应用了司法解释13条,纯属偷换概念。其进行的是一个常规的装修工程而非建筑土建工程,并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甲方使用长达三年之久,在双方签订的一年保修期内,除地板及墙面有报修外,均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
3、关于竣工资料提交、竣工图纸、工程量:该工程所有图纸、效果图、工程预算及合同范本均由华复保利公司(即甲方)提供给笑居公司,并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预算总价签订了合同。其仅提供甲方要求的局部修改的施工图。即便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或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也均按照甲方要求套用的预算单项目内的单价,极少项目单价也是在甲方签字确认后,方才施工。项目单价、合同总价、增加项目都是甲方提供或签字确认的。工程结束后其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由于甲方管理人员混乱,屡次将提供的资料丢失。
4、陈国林是甲方委派并写入合同内的唯一监理,也是现场施工方唯一的现场全职管理人员,施工现场所有的施工资料均有他签字。2017年5月19日现场协调会签署“承诺协议”时,陈国林同样出席会议并由甲方亲自敦促其在现场监督执行承诺协议的履行合后期的施工。故才有了后面《主体工程完工告知单》上陈国林监理的签字确认。
5、从工程开始到工程结束至今3年多来,其从没收到过任何所谓“技术部”发来的反馈信息。甲乙双方任何文书上都没有约定需要交由左睿签字,左睿是否签字属于甲方内部管理流程。且左睿写的“交由技术部审核”等,技术部至今未有任何反馈,是属于甲方自己的工作行为,甲方自己未履行该行为,与其无关。
6、其一直都不知道也不关心金某是否离职,且华复保利公司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知道金某离职。而其一直都在敦促金某尽快支付工程款,其一拖再拖,也未告知他本人已离职的消息。
7、要求双方共同委托一家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而甲方蛮横无理,坚持认为其无权参与,执意进行单方面审计,强迫其认可“审计结果”。
笑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复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23500元(含增项工程);2、判令华复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399478元(按每天231.92元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3、判令华复保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笑居公司(乙方)与江苏小保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2017年7月7日更名为江***保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华复保利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小保姆电子商务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市秦淮区,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35天(注:此为主体工程装修完毕期限,因部分装修项目尚存在不确定性及其它影响工期的因素,甲乙双方可友好协商,酌情顺延工期),合同价款为235万元,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种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本工程价款按以下方式结算,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预算中的项目更改、应甲方要求变更及增加项目外,其结算价不应超出预算价的5%。
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监理一名陈国林,负责施工现场监理和相关协调工作。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其他成员对工程及乙方的意见均需通过甲方代表与乙方接触。乙方委派王欣为现场代表,负责与甲方进行对接沟通,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做好工程预算,不得故意漏项,工程预算必须标明材料品种、品牌等及工艺说明,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工程项目如需变更或增项,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及时附上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图纸,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及变更图纸,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等经甲方确认,工期可顺延,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双方约定,按设计图纸及预算验收标准,由甲方派驻的监理对进场的材料进行验收确认。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可聘请具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费由乙方承担,经鉴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
工程验收约定为分五个阶段验收(第五阶段为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由甲方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甲方应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需在通知书商定期限内完成整改,重新提交验收报告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又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则视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或部分须甩项竣工时,应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预算中没有,后期增加的项目”、“甲方尚未确定的项目”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乙方应在工程保修期内,对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过程中变更、增项等增加费用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接到报告3日内通知乙方。甲方收到竣工工程量增加费用结算报告3日内未给予乙方答复,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费用视为被甲方确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竣工验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工程款结算清单,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款结算清单并签字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预算外增项、设计变更等费用独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签订合同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30%,计706500元,主体工程竣工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计1177500元,工程竣工后2个月支付工程款总额10%,计235500元,工程竣工后6个月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计117750元,工程竣工后12个月支付工程款总额5%,计11775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工程款的0.5‰/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最后落款部分,双方加盖公章,笑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石红军签字,华复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金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笑居公司于2017年4月中旬进场施工。2017年5月19日,笑居公司向华复保利公司作出承诺,内容为:“由我公司承揽的贵司新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因工期紧张,且贵司搬迁迫急,我司做出如下承诺:1、我司统筹各方力量,承诺在原合同及预算清单依然有效的前提下,于2017年5月30日前(含5月30日)完成本次装修工程,设计变更与增项部分尽最大努力完成;2、存在可能无法按时完成的项目为:(设计变更与增项部分),⑴、五楼石膏板吊顶工程,⑵、……,⑶、……,⑷、……,⑸、……,⑹、于此承诺函发生后产生的设计变更。3、我司承诺工程抢工,不影响工程安全及质量管理,工程质量需满足GB50210-2001《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若其子项质量未达标,我司承诺根据质量验收实际情况,于工程决算时,对该子项与以20%至50%的让利。4、若工程存在变更,我司以书面形式提出,文件需包含变更工程量,施工工艺,工程单价及定价依据,文件先行提交监理,审核量价后提交江苏小保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司有权根据工程紧急情况,先行批复要求施工,再进行价格审核。5、若我司工程按承诺拖延交付一天,我司承受每日一万元罚款,或我司工程按承诺提前交付一天,我司要求每日一万元奖金”。该承诺书中,笑居公司有王欣等签字,华复保利公司有金某等签字。
2017年5月24日,笑居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欣与华复保利公司现场监理陈国林共同在《小保姆办公楼装修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告知单》上签字,告知单内容为:“致江苏小保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于前施工队阻挠施工及设计变更,增项等诸多因素造成工期延误,于2017年5月19日,甲乙双方在施工现场召开协调会,并要求我方签订一份于5月30日前完成本次装修的主体工程(不含设计变更及增项等部分工程)的承诺书,并由甲方监理监督执行。现我方组织各方力量,加派工人人手,不分昼夜地加班加点组织施工,于2017年5月24日超额完成了本次装修的主体工程,比我方承诺的交付时间提早了6日。承诺书以外,尚未完成部分(施工初期未明确的项目,后期新增加和设计变更项目、承诺中延缓完成的项目)已完成大部分,我方将积极努力在甲方入住前完工”。
后笑居公司继续施工,笑居公司称华复保利公司于2017年6月15进场并投入使用。华复保利公司称系公司急于办公就部分投入使用,全部投入使用是在2017年年底。
2018年7月16日,笑居公司向华复保利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决算造价,其中工程决算价2452665.75元、工程设计决算外变更及增项联系单造价557670.70元,合计工程决算总造价3010336.45元。该工程造价单中华复保利公司由员工李海城签字(李海城系华复保利公司参与该装修项目的员工),乙方有笑居公司加盖公章,造价单还备注说明,内容为:“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未支付,现甲方提出由双方共同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并约定以复核的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现将甲乙双方共同测量后的计算结果交由甲方确认”。
2018年8月31日,笑居公司再次向华复保利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决算造价,其中工程决算价2228974.55元、工程设计决算外变更及增项联系单造价796216.10元,合计工程决算总造价3010336.45元。该工程造价单由甲方金某(华复保利公司公司副总经理)签字,乙方有笑居公司加盖公章,造价单仍备注说明,其内容于2018年7月16日的备注说明内容一致。
因华复保利公司对笑居公司的决算造价3010336.45元不认可,2018年12月26日,金某建立了“祥泰装修审计结尾工作群”(成员有:金某、石红军等10人),当日,石红军在群里表示“快二年了,审计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且表示即使有结果也不认同,但为了推进工作,华复保利公司需要任何资料,笑居公司均会配合,但不以审计为前提,华复保利公司审计与笑居公司无关。
2019年1月,华复保利公司单方委托南京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造价为2661361.47元。笑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笑居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华复保利公司对以上两项申请均不认可。
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华复保利公司合计支付笑居公司工程款2556500元。笑居公司认为,其中有1万元系华复保利公司因审计拖延自认的罚金1万元,华复保利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546500元。华复保利公司认可该1万元当时系自认的罚金,但认为该罚金系基于双方推进审计工作,由于笑居公司不认可审计,故该1万元应视为华复保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笑居公司要求华复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23500元(决算价3010336.45元-2546500元+6万元提前完工奖励)及违约金(按工程款的0.5‰/天标准计算,含决算前华复保利公司逾期支付的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过程中变更、增项等增加费用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接到报告3日内通知乙方。甲方收到竣工工程量增加费用结算报告3日内未给予乙方答复,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费用视为被甲方确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笑居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8月31日两次向华复保利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决算造价,华复保利公司收到后均予以签字确认,且在三日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笑居公司开列的工程造价为华复保利公司确认,双方应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华复保利公司虽于2018年12月26日由金某建立“祥泰装修审计结尾工作群”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因笑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也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华复保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和不予准许。因华复保利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场使用,故对华复保利公司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也不予准许。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工程竣工为起点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了主体工程竣工告知单,且华复保利公司也于2017年6月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根据以上约定,华复保利公司应当根据以上确定的工程竣工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来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故工程虽已竣工但支付款项不明,故应当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即2018年8月31日确定的工程款时间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8年8月31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3010336.45元,扣除华复保利公司已支付的25565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453836.45元。
笑居公司主张华复保利公司应当支付赶工奖励6万元,且在支付的2556500元中有1万元系华复保利公司自认的罚款,根据以上计算华复保利公司欠款的本金应为523836.45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赶工奖励6万元笑居公司在双方结算时并未列入,且华复保利公司也不认可,故笑居公司主张该6万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复保利公司自认的罚款1万元,因该罚款系在华复保利公司建立审计群后,迟延推进自愿支付笑居公司1万元罚款,因笑居公司对华复保利公司重新审计不予认可,故华复保利公司基于推进审计工作而自愿支付的1万元罚金已失去基础,该款不应再认定为罚金,应视为华复保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华复保利公司尚欠笑居公司的工程款为453836.45元。
对于笑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笑居公司认为华复保利公司在之前支付进度款时即有逾期,故应以华复保利公司逾期开始按合同约定“按工程款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才正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010336.45元,在签订造价决算时,笑居公司也并未提出逾期违约金,在华复保利公司之前给付的款项时,笑居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华复保利公司逾期给付,故双方在结算之前的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的时间,笑居公司现提出结算之前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8月31日双方决算后,华复保利公司应当及时付清笑居公司余款,因华复保利公司未能给付,故笑居公司主张华复保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为“按工程款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到华复保利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等尚有争议,且华复保利公司在审理中也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标准,综合考虑笑居公司的损失,酌定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华复保利公司应支付笑居公司的违约损失(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复保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笑居公司装修款453836.4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二、驳回笑居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30元,由笑居公司负担6030元,华复保利公司负担12000元。
本案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笑居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4中旬进场施工”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华复保利公司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甲方从第一笔工程款开始就没有按约支付,就存在违约事实,并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从2018年8月31日起才开始计算违约金。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华复保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笑居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甲方股东赵金宁与王欣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该工程并非是其自主要求做的,是帮忙的工程。2、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证明该工程所有的设计及预算都非其制作,是甲方提供给的。3、甲方左睿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左睿表示其无权选择审计单位。4、左睿和王欣微信截图一份,内容是左睿确认其提交的一份资料。5、邮件截图一份,证据4、5均证明其很早就将资料交给了甲方。6、现场拍摄照片一组,证明甲方不爱惜现场。7、甲方提供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无签字、无公章、无正规文本,对如此不严谨的报告其不予认可。8、微信群聊天截图一本,在一审过程中华复保利公司提供了部分的微信截图存在断章取义,所以现将完整的微信聊天截图向法庭提交,在每一页上都注明了相关的情况以及整个索要工程款的依据。9、甲方提供的监理情况说明一份,该监理情况说明的签署日期是2019年1月16日,如果陈国林在1月16日就出具了该监理情况说明,那么1月24日三方对质的时候就应该拿出来该情况说明,所以对于该份监理情况说明的真伪存疑。10、2017年6月21日在现场拍摄的三、四、五楼每层吊顶视频资料一份,可以反映现场已经完工,且甲方已经在其中办公,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6月21日之前已经全部完工,甲方已经投入使用。
华复保利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1、关于竣工及验收问题。2017年5月24日,笑居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欣与华复保利公司现场监理陈国林共同签署《小保姆办公楼装修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告知单》,载明“于2017年5月24日超额完成了本次装修的主体工程。”虽然华复保利公司称该告知单系2018年被王欣私下找监理陈国林补签,但仅提供了陈国林的书面证言,陈国林并未到庭质证,故对华复保利公司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主体于2017年5月24日竣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则视同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6月华复保利公司进入案涉工程所在房屋,进行使用,此时虽然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华复保利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现华复保利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按进度及竣工为节点分期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票据,但双方实际并未按此履行,而是由笑居公司开具发票后,华复保利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且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矛盾频发,直至2018年7、8月份笑居公司才最终提交工程决算造价,故以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节点计算违约金显得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31日双方决算后,华复保利公司应当及时付清笑居公司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工程款的0.5‰/天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各种责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赶工奖励问题。2017年5月19日,笑居公司向华复保利公司作出承诺,载明:“……若我司工程按承诺拖延交付一天,我司承受每日一万元罚款,或我司工程按承诺提前交付一天,我司要求每日一万元奖金”。该承诺书有华复保利公司金某等签字。但笑居公司也承认,直至本次诉讼前,都未向华复保利公司主张过该笔费用。并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7月16日、8月31日两次向华复保利公司提交工程决算造价时,都未包括该笔费用。工程决算造价是对案涉工程全部费用的决算,笑居公司在决算时没有计入该笔费用,本次诉讼又主张按决算造价确定工程价款,现再主张华复保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4、关于鉴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工程款结算清单,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8年6月曾经共同复核过案涉工程现场,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6日、8月31日笑居公司两次向华复保利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但华复保利公司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笑居公司的结算数额。现华复保利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笑居公司、华复保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笑居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华复保利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8108元,均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涂 甫
审判员  徐聪萍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鸣
书记员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