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复保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复保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2429号

原告:江苏***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2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综合研发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D1HU69。

法定代表人:柏艳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6989925226。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环保公司)诉被告***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润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文、王向宇、被告***润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95928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928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活动中心、会议中心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活动中心、会议中心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在职工活动中心、会议中心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工程验收结束后五日内,付原告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付10%,验收结束满1年后三日内付清工程款。该项目工程造价结算价为2040686.34元。(庭审发生变更2303066.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建设方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于2020年1月3日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完成项目审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5万元,代付设备及运费372377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项818309.34元。(庭审发生变更959285.5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润机电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上所说的的欠付工程款81818309.34元包括当庭所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不事实。首先,该工程款合同约定是2030000元,诉称重所述的10683.34元不是工程款,此款究竟是什么事实不清。如同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是工程签证费用,那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本工程被告方代付和工程费用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工程维修费到2020年12月10日,共发生了1421212元,因而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608788元,还有维修费及维修工程未结束其费用再扣。3、本工程的维修期是2年。依照合同第7条3款的规定,在维修期间,通知了施工人进行了维修,而施工人没有维修或不答复的由答辩人进行维修,其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使用交付使用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维修期至2021年12月19日止。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及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活动中心、会议中心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活动中心、会议中心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费用为20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一、工程款:2030000元;二、预付款10%,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三、进度款甲方职工活动中心、会议中心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工程验收结束后五日内付乙方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付10%,验收结束满1年后三日内付清工程款。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一、乙方在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产品质量保证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三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二、竣工结算:1.乙方应按国家规定于竣工验收通过当月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最终确认后,按合同约定付款。2.发生变更工程量的造价调整,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无合同单价的按最终工程结算身价为准。三、工程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起算日为经建设单位验收通过移交之日起,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承担保修责任,乙方应保证收到甲方维修通知后48小时立即组织组织修理,否则,甲方有权组织其他单位继续努力维修,其发生费用在工程保修款内扣除,乙方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认可按照合同价2030000计算。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工程应摊费用(即水电费、垃圾清理费、罚款、税收调扣、空调设备代付费、运费)、已付工程款共计1421212元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被告宁润公司张**和原告保利环保公司员工的邮件及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举证该证据旨在证明工程款总额为2303066.71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邮件截屏是原告方发过来的,所谓的工程造价综合表以及审计报告没有任何单位签字和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在原告没有举证增加工程施工内容的情况,被告抗辩认为按照合同价2030000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10686.54元系签证款项,原告没有举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活动中心、会议中心中央空调设备系统操作移交单,原告举证该证据旨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10日,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举证关于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本院审查认为,该工程系层层分包工程,原告完成施工,交付建设方,建设方签字确认,可以认为是其承接部分工程的施工交付,原告诉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最后整体验收合格与原告诉称验收并不矛盾。3.被告举证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索赔支付申请表。被告举证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不当施工,致吊顶龙骨基层损害,导致被告赔付相关单位530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诉请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维修协议、维修工程量清单、微信截屏,旨在证明被告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代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被告可单独另案诉请主张,故被告举证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在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保利环保公司和被告宁润机电公司签订《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活动中心、会议中心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双方应当全面自觉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经查明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0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421212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608788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2018年8月10日竣工交付,依照合同约定验收结束满1年后三日内付清工程款,被告下欠工程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当为2019年8月13日,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支持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扣除原告施工过程导致损坏赔偿53000元、维修费10万元,被告可另案诉请,本案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08788并逾期付款利息(以608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噶奥***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原告江苏***利环保有限公司承担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锦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