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2609号
原告:阜阳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袁寨镇临颍村朱海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35970676885(1-1)。
法定代表人:朱建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918501233。
法定代表人:王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华兴交通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交通公司)与被告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安徽建工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09212元,支付违约金198765元(以拖欠工程款10921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每日按2‰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时止),合计307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阜阳市华兴交通公司设施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宏建公司就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路三桥工程,全权委托***处理。2014年9月28日,***以工程中标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交通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阜阳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纬六路、长安街等道路交通标线进行施工,另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每天按总工程款的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确定总工程款349212元,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余下的10921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宏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我是宏建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也是项目经理,我们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前期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是没有付齐,2018年10月1日左右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踪,后期就未补款。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施工内容转包给宏建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宏建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多个主体。《交通工程合同》是宏建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对人并不是宏建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不应该对我公司产生效力。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发包人阜阳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承包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济建设公司将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物流园经八路、经六路、裕安路、长安街、纬六路、新阳大道道路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分别加盖经济建设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分别在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3年12月28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宏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主要约定:一、合作工程事项: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路三桥”新韩路(华桥沟桥、阜颍河桥)、经六路、长安街(华桥沟桥)、裕安路、纬六路、新阳大道南延、阜颍河污水管网道路及附属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市政道路、桥梁管网、给排水、路灯、交通标志、广告牌等招投标文件要求的内容,招投标文件(含澄清、修改、补充)规定的施工范围;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300天,新韩路(华桥沟桥、阜颍河桥)300天,经六路、长安街(华桥沟桥)、裕安路180天,纬六路、新阳大道南延、阜颍河污水管网120天……10.2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18.1本工程的价款为:工程决算审计价?总包服务费(工程决算审计价的2%)?各项税费、规费、经营业务费用、罚款、违约金?项目部人员工资、交通差旅费、通信办公费、食宿福利等报酬?业主单位指定分包工程价款(如有)。18.2工程款支付: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10日内,甲方依据18.1条款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20.工程决算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按照总包合同要求进行工程决算,合同外工程量及其它经济签证按照双方约定的2%管理费计取……双方同时还就甲方的协助义务、乙方的施工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分别加盖有安徽水利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路三桥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及安徽宏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5日,宏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宏建公司授权***作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阜阳经济开发区“六路三桥”经八路(华桥沟桥、阜颍河桥)、经六路、长安街(华桥沟桥)、裕安路、纬六路、新阳大道南延、阜颍河污水管网道路及附属工程的投标资格审查、投标、施工等,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资格审查文件、投标书,解释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交通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阜阳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纬六路、长安街等道路交通标线进行施工,另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每天按总工程款的2‰支付,该合同上盖有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称该章不是其公司的签合同专用印章,系宏建公司交给他的。2015年8月22日,原告对其就新阳大道、长安街、纬六路标志标线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并经相关人员签字认可。2015年10月22日,原告对其就新阳大道、长安街、纬六路标志标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交通工程劳务班组工程款结算表》,共计349212元。原告自认被告宏建公司分别自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分七次向其支付了共计240000元工程款,下欠109212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工程量总价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
再查明:2019年8月12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建工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工程合同》、《交通工程劳务班组工程款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工集团公司中标经济建设公司将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物流园经八路、经六路、裕安路、长安街、纬六路、新阳大道道路及附属工程后,建工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宏建公司后,宏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长安街、纬六路、新阳大道道路交通标线工程分包给华兴交通公司,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且被告宏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欠付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建公司支付剩余10921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对于起算日期,因原被告并未就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对支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宏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宏建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宏建公司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建工集团公司承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路三桥”项目工程后,又于2013年12月28日与宏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将全部工程交给宏建公司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建工集团公司的协助义务,以及宏建公司的施工义务,并约定工程款在经济建设公司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后10日内,建工集团公司向宏建公司支付。故建工集团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宏建公司,本案中,***不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且***自称该印章并非建工集团公司交给他的,他亦不是建工集团公司的代理人,故其用建工集团公司项目章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应视为建工集团公司的行为。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宏建公司的情形,故华兴交通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安徽宏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212元及利息(利息以10921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5日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华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安徽宏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人民陪审员 蒋运山
人民陪审员 牛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