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澳盛世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世家具有限公司、四会市耐高特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四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耐高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马房村委(马房二队蕉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耐高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高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耐高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澳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华澳公司将设备退回给耐高特公司。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项3.2条约定,由于耐高特公司提供的LED-UV油漆在华澳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该LED-UV油漆为LED-UV**设备专用,致使油漆和设备皆不能使用。经耐高特公司确认此60789元油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耐高特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4日接受退货处理,由负责人**在《世华时代退货单》签收。在耐高特公司确认并收到有质量问题的油漆后并无更换合格油漆,更无后续解决方案。导致华澳公司从退货至今耐高特公司所提供的11万元的LED-UV**机器设备一直闲置无法使用。由于耐高特公司在LED-UV油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退货后至今无法提供合格产品,致使LED-UV**设备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既然无法提供合格LED-UV油漆供设备使用,就应认定耐高特公司存在实质性违约,将LED-UV设备同时退回处理。2.耐高特公司出资20万元购买的LED-UV**设备一台和LED-UV油漆(9万元)及水性油漆,两者相辅相成,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LED-UV油漆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后该款LED-UV**专用设备也同时无法使用。不能将两者独立分割出来单独认定,更不能认定为设备调试完毕就应该支付设备款。应认定耐高特公司提供的LED-UV油漆出现质量问题退货后,应一并将LED-UV**设备退回处理,同时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判决。 耐高特公司答辩,1.双方订立涉案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达真实,依法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耐高特公司投资安装涉案设备,由华澳公司承诺采购约定的油漆产品,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华澳公司正式投入使用,华澳公司采购部分材料后未继续采购,致使合同未达到一定采购量。华澳公司在获取耐高特公司投资设备后未依约采购其产品,违反公平原则。2.关于华澳公司所称产品质量问题。耐高特公司作为投资义务人已经通过案外人安装并调试好设备也已经实际交付华澳公司使用,华澳公司在采购2万元产品后未继续履行采购义务,华澳公司称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使6万元产品退货,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耐高特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基于商业信任接收华澳公司退货产品,华澳公司退货后也再次订购产品,不存在耐高特公司无法供货的相关情况,故其陈述缺乏依据。双方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耐高特公司因合同履行支付了11万元,华澳公司只是订购2万元货物,故应承担设备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耐高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华澳公司立即偿还耐高特公司货款60789元;2.华澳公司立即偿还耐高特公司设备款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澳公司曾名为世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 耐高特公司与华澳公司一直有买卖油漆的交易往来。2019年7月1日,耐高特公司(甲方)与华澳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其约定:双方就积优水性木器漆和积优**LED漆系列供销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作方式为甲乙双方达成企业联盟合作方式,具体为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一条LED-UV喷涂干燥生产线设备给乙方车间使用,总价值20万元,即甲方出资20万元。生产线设备包含LED-UV**设备一台(11万元整),LED-UV油漆(9万元整)及水性油漆;合作期限为5年,即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作期内乙方承诺甲方第一年使用积优系列漆的用量(以甲方收到货款量计算)达到300万元以上,如果达到300万元或300万元以上的甲方投资的款项(20万元)在公司返利(第五条5.2小条)中扣除直至扣清为止再按第五条款执行。如果达不到300万元/年的用量或者乙方终止合作协议,则乙方将20万元(投资设备款)以现金形式偿还给甲方;甲方提供保质保量的积优水漆产品给乙方,产品以报价单品名价格送货单价格为准;乙方采购产品时要提前一周以上下单给甲方,以免延误生产;付款方式为月结40日(即例如1月份送货的货款2月10日前结清,以后如此类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按延迟供货的部分款,每延迟一日承担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亦提供一些奖励办法给乙方,如果乙方在使用甲方产品时年采购量达到300万元/年,则甲方返利3%给乙方,年采购量达到400万元/年时则甲方返利4%给乙方、年采购量达到500万元/年(含500万元)或以上则甲方返利5%给乙方。年采购量计算按甲方收到的货款为依据;双方还约定其他事宜。 根据双方提供的发货单、送货单显示,耐高特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9日间共向华澳公司发货金额为82271.5元。 2019年1月11日,耐高特公司与深圳市**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公司购买LEDUV固化系统,并由**公司负责送货到华澳公司的工厂进行安装调试,根据**公司的《LEDUV固化系统安装完成确认单》显示,2019年5月21日客户华澳公司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已完成,调试正常运转、电控操作及保养一培训”。其后,耐高特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1万元LEDUV固化系统款项,**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开具相应发票。2021年3月1日,**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案涉LEDUV固化系统已向华澳公司交付并安装,确认该系统设备已安装完成,经调试可正常运转使用,华澳公司已签收该系统设备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两种产品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21482.5元,耐高特公司、华澳公司分别在该《销售合同》**确认。华澳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耐高特公司支付了21482.5元,耐高特公司向华澳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后耐高特公司以华澳公司剩余60789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华澳公司清偿货款并返还投资设备款11万元。庭审中,耐高特公司确认部分货物退回,但仍主张华澳公司尚欠65元货款。华澳公司则辩称退货60789元,货款已清,并认为案涉设备闲置,不同意返还投资设备款11万元,要求将设备退回耐高特公司。 另查明,华澳公司向该院提交两份《世华时代退货单》,其中一份仅有名称、型号、公斤数的,有耐高特公司**签字确认;另一份额外包含单价和金额没有耐高特公司签名确认,但数量与前述退货单一致,单价与送货单或发货单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耐高特公司与华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货款问题。对于货款金额,双方对货款总额、已支付金额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在于退货金额。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华澳公司退货对账后才重新签订《销售合同》,确定应支付金额为21482.5元,结合华澳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两份《世华时代退货单》及双方均向该院提交的发货单所列退货货品数量、单价一一对比核算,华澳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予以采信,认定退货金额为60789元,故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清偿,耐高特公司主张华澳公司继续清偿货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案涉设备投资款11万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耐高特公司与华澳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合作期内华澳公司承诺耐高特公司第一年使用积优系列漆的用量(以耐高特公司收到货款量计算)达到300万元以上,如果达到300万元或300万元以上的耐高特公司投资款项(20万元)在公司返利(第五条5.2小条)中扣除直至扣清为止再按第五条款执行。如果达不到300万元/年的用量或者华澳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则华澳公司将20万元(投资设备款)以现金形式偿还给耐高特公司”的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华澳公司第一年应向耐高特公司订货金额不得少于300万元,但结合送货单及退货以及其后华澳公司未再订货等情况,华澳公司实际上未能履行最低订货金额的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耐高特公司的损失。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合作方式为双方达成企业联盟合作方式,具体为双方共同投资一条LED-UV喷涂干燥生产线设备给华澳公司车间使用,总价值20万元,即耐高特公司出资20万元。生产线设备包含LED-UV**设备一台(11万元整)、LED-UV油漆(9万元整)及水性油漆”及上述“如果达不到300万元/年的用量或者华澳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则华澳公司将20万元(投资设备款)以现金形式偿还给耐高特公司”的约定,案涉设备已由**公司安装并调试成功,耐高特公司也已经将设备投资款11万元向**公司汇款,并有发票予以证明,故该设备投资款属于耐高特公司在购销合作中因华澳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耐高特公司主张华澳公司向其偿还设备款11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可以正常使用,导致案涉设备闲置的原因在于华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订购油漆。至于华澳公司认为耐高特公司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即使产生一批次货物的退货,也不能据此认定耐高特公司货物全部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故华澳公司抗辩案涉设备闲置要求退回,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澳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耐高特公司偿还设备款11万元;二、驳回耐高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8元(耐高特公司已预交),由耐高特公司负担661元,华澳公司负担11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耐高特公司与华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澳公司是否需返还设备投资款11万元给耐高特公司的问题。 根据《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4款约定,合作期内华澳公司承诺第一年使用耐高特公司积优系列油漆的用量达到300万元以上,如果达不到300万元/年的用量或者华澳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则华澳公司将20万元(投资设备款)以现金形式偿还给耐高特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结合送货单及退货以及其后华澳公司未再订货等情况,华澳公司实际上未能履行最低订货金额300万元/年的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购销合同》上述的约定,案涉设备已由**公司安装并调试成功,耐高特公司已经将设备投资款11万元支付给**公司,故该设备投资款属于耐高特公司在购销合同合作中因华澳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华澳公司应赔偿设备款11万元给耐高特公司。至于华澳公司认为耐高特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耐高特公司同意华澳公司一次退货,也不能据此认定耐高特公司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在退货后双方还发生一次21482.5元的买卖货物行为,华澳公司使用了该产品。因此,华澳公司上诉认为其退货一次就可认定耐高特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可以正常使用,导致案涉设备闲置原因在于华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耐高特公司订购油漆。华澳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由其将设备退回给耐高特公司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世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