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卓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卓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1民初201号 原告:深圳市卓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布龙路牛栏前村89栋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山市台城河滨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关活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卓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司”)与被告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长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山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台山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1217.36元及利息(以9121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4日利息共计10547元);2、判令台山长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深圳***司与台山长兴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了《防水分包合同》,台山长兴公司将位于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开发区的《御***苑》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深圳***司承包。深圳***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深圳***司完成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后,于2021年1月11日与台山长兴公司代表签订了《御***苑防水工程完工单》,双方确认防水工程价款金额为91217.36元。台山长兴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台山长兴公司辩称,1、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防水合同的签订主体,案涉防水合同加盖的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项目专用章虚假,并非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项目印章,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的项目专用章有经济类合同无效字样,而案涉防水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并无经济类合同无效字样;2、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深圳***司,并未同深圳***司签订案涉的防水分包合同,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的防水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不知情;3、***不是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与深圳***司签订案涉的防水分包合同,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防水分包合同的履行主体,深圳***司是否履行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义务,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深圳***司提供的御***苑防水工程完工单,未加盖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发包单代表***并非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长兴公司从未向深圳***司支付过合同款项,深圳***司也从未向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防水工程款;4、本案应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的防水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不知情,深圳***司的证据的三性,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确认,根据深圳***司提供的防水分包合同涉案防水工程是由案外人***分包给深圳***司施工,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综上,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防水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对案涉防水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不知情,深圳***司请求法院判令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防水工程款91217.36元及利息缺乏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深圳***司的请求。 深圳***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防水分包合同;2、御***苑防水工程完工单。 台山长兴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2、用章协议;3、借用印鉴收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及已生效的(2021)粤0781民初1091号、(2022)粤07民终4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长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部为长兴公司承包的御***(一期A区)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经营负责人为***,负责主持该部门的经营管理和经营活动工作;2.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和健全财务账册;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为40900000(暂定)元;4.***工程项目部应按工程总造价(含税价)2.8%向长兴公司缴交费用,其中包含管理费0.8%,企业所得税2%;5.***工程项目部履行长兴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6.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内容。长兴公司、***分别在甲方及乙方落款处**或签名确认。 另查明,***聘请***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 2019年4月21日,长兴公司与***签订《用章协议》,并将一枚刻有“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工程项目专用章(经济类合同无效)”的印章给***。2021年1月9日,***向长兴公司作出《***》,主要内容:由本人负责承建的御***一期工程,在施工期间本人借贵公司一枚“御***工程项目专用章(经济类合同无效)”用于平时工程资料**,不包含经济类合同,在本人2019年4月取得该项目章至今,本人在贵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御***工程项目专用章(经济类合同无效)”中的“经济类合同无效”这个几字用透明胶布遮掩,为了方便……,本人附上已盖合同清单和合同。长兴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由于***违反公司用章规则,故意遮住“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工程项目专用章”下面的“经济类合同无效”字样。 2019年11月8日,长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司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开发区御***所有别墅、高层、地下室顶板、地下室挡土墙、卫生间、屋面、剪力墙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人工单价,合同工期。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施工及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聚氨酯防水涂料施工按照甲方指定品牌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1、由甲方指定材料,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2、防水工程全部完成,建设单位相关部门验收后甲方付总工程量结算款的95%给乙方。3、按照甲方保修期预留的保修款(5%),待本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签名和长兴公司加盖“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确认,乙方落款处由深圳***司**及***签名确认。2021年1月11日,台山长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深圳***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签订《御***苑防水工程完工单》,确认深圳***司的该项工程款共计91217.36元。发包方(代表人)处由***签名确认,承包方(代表人)处由***签名确认及深圳***司**。上述工程款,台山长兴公司至今未向深圳***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台山长兴公司签订《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经营合同书》,涉案工程由***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项目经营自主权并向台山长兴公司缴纳管理费和代扣税费,显示***属于实际承包人,承包了涉案工程;***是以台山长兴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司签订《防水分包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台山长兴公司提供***出具的申请报告、用章协议、借用印鉴收据,拟证明上述印章是伪造的,真实印章有“经济类合同无效”的字样,涉案《防水分包合同》对台山长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台山长兴公司与***签订的用章协议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深圳***司,亦无证据证明深圳***司存在恶意签订合同的情形。深圳***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台山长兴公司,并且防水工程的施工地点是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开发区御***苑。本院对台山长兴公司的上述抗辨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台山长兴公司建立挂靠关系。 关于涉案《防水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是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台山长兴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司签订《防水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深圳***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合同义务,且***以台山长兴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司进行了结算。因此,深圳***司可以按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关于台山长兴公司应否对深圳***司的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之规定,***是以长兴公司名义与深圳***司签订的涉案《防水分包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故***作为挂靠人和长兴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深圳***司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深圳***司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深圳***司主张台山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1217.36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深圳***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9121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由台山长兴公司赔偿深圳***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市卓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217.36元及利息(以9121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卓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22元(深圳市卓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40.22元迳付给深圳市卓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