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驰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安健与***、辽宁驰通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3016号
原告安健。
被告***。
被告辽宁驰通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健诉被告***、辽宁驰通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驰通公路工程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健、被告***、被告驰通公路工程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健诉称:2016年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同××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7天,花费维修费4,770元。同时,因交通事故原告还支出拖车费240元。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辆维修停运7天,导致停运损失1,890元(7天×270元/天)。综上,现原告起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770元、拖车费240元、车辆停驶损失1,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驰通公路工程事务所实际所有,我系被告驰通公路工程事务所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驰通公路工程事务所辩称: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险承保期间内。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中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同××马路时,与原告安健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的车辆经维修沈阳市和平区雅确汽车修理厂维修6.5天,花费维修费4,770元。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还支出拖车费240元。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该车辆因维修停运6.5天,导致停运损失1,755元(6.5天×270元/天)。
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系案外人***实际所有,原告安健系租赁其车辆及客运标书进行客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驰通公路工程事务所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该事务所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实际驾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均收入为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方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一方车辆保单、原告的修车时间证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租标协议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员)驾驶被告驰通公路工程事务所(雇主)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安健驾驶并租赁自他人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原告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驰通公路工程事务所应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据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1,7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余额245元,用于继续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继续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损失应为4,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240元)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其不予理赔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安健车辆停运损失1,7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安健车辆维修费4,7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安健拖车费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宁驰通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