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374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海关裙楼B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会计。 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蛟尾路9号。 负责人:**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温州市中医院职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加装饰公司)、温州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加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温州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浙加装饰公司(原名为温州市一沣装饰有限公司)取得两份《中标通知书》。2013年2月19日,原告代表被告浙加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作为甲方)签订两份《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浙加装饰公司承包温州市中医院八院区三楼病房装修工程和承包温州市中医院八院区三楼护士站、医生办公室、卫生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温州市中医院八院区三楼,工程工期为28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两个工程承包造价各250000元(暂定价),关于工程款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两个工程即250000元),工程竣工办理决算完毕(审定后)支付到决算总金额的95%,保修期2年满14天内支付决算余款5%。 同时,被告浙加装饰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涉案两工程由原告全面负责组建项目部实施施工和管理,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材料、施工人员由原告自行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均由原告负责;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审定工程总金额的93%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被告浙加装饰公司按审定工程总金额的7%收取管理费(含税金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要求缴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此后,两工程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 2013年3月24日,两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使用。2015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两份《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单》,载明温州市中医院八院区三楼病房装修工程审定价为235000元、温州市中医院八院区三楼护士站、医生办公室、卫生间装修工程审定价为200270元,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于2015年10月20日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另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保修期即已届满。但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仅向被告浙加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浙加装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其中的205000元,扣除工程款管理费30468.9元,**欠199801.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浙加装饰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且不向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主张工程欠款,被告温州市中医院系涉案两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市中医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5270元;2.被告浙加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1.1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加装饰公司辩称:1.浙加装饰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由案外人温州市神龙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指定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作为浙加装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嗣后,管理人进驻浙加装饰公司,但是管理人并没有找到公司的账册。因此,对于浙加装饰公司的账目管理人不清楚。关于公司股东***,破产管理人也联系过,但是***称公司的账册找不到,对公司的账目不清楚。股东***因诈骗罪现被羁押在金华看守所,管理人也无法联系。2.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为涉案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同意支付工程款14531.1元。 被告温州市中医院答辩称:1.原告***确系涉案两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被告浙加装饰公司也怠于主***,未与温州市中医院结算工程款;2.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稳定方面的考虑,温州市中医院同意直接向原告个人支付工程款185270元,用于原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浙加装饰公司(原名温州市一沣装饰有限公司)取得两份《中标通知书》。主要中标情况为温州市中医院八院区三楼病房装修工程及三楼护士站、医生办公室、卫生间装修工程。2013年2月19日,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浙加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浙加装饰公司承包温州市中医院上述工程装修,承包范围为装修及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8个日历天,合同工程承包造价均为250000元(暂定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0%,工程竣工办理决算完毕支付到决算总金额的95%,保修期2年满后14天内支付决算余款5%。另,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及项目经理**作为被告浙加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浙加装饰公司的公章。涉案两项工程于2013年2月25日开工,并于2013年3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使用。据此,被告温州市中医院已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浙加装饰公司支付250000元工程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浙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2015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两份《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单》,载明温州市中医院八院区三楼病房装饰工程的审定价为235000元、温州市中医院八院区三楼护士站装饰工程的审定价为200270元,合计435270元,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于2015年10月20日签字**予以确认。现被告温州市中医院就涉案两项工程余欠工程款18527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20日,被告温州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本案两项工程原系被告浙加装饰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全面负责项目运作,包括工程前期的招投标和编制投标书、合同签订、项目班子的组建、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后期质量保修等工程一切事项。另,原告***就涉案两项工程未与被告浙加装饰公司签订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 再查明: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浙0302破申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温州市神龙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加装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破产案件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资料、《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审核通知书》、发票、来账报单、存款分户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审核通知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结合被告浙加装饰公司、温州市中医院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自认需按审定工程总金额的7%向浙加装饰公司缴纳管理费,故被告浙加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99801.1元(435270元×93%-205000元)。因该项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温州市中医院作为发包人只在其欠付工程款即18527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浙加装饰公司及温州市中医院,且被告浙加装饰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中,原告主张温州市中医院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其本人名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9801.1元。 二、被告温州市中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18527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蒙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