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814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路海关裙楼B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工业区中达路889号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加公司)、温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市公安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浙0302民初81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加公司、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加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696.2元及利息损失(以74869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加公司(原名为温州市一沣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在2012年联合承建由市公安局发包的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实验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刑科所大院内;施工内容及范围:实验室改造(装修)及台柜、水电安装、净化系统等。其中,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和强弱电工程工作由被告浙加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浙加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负责实施,双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预算部审定工程总金额的93%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被告浙加公司按审定工程总金额的7%收取管理费(含税金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要求缴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开工,实际工期为90天,该项目工程已经按时完工并整体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6月30日,被告市公安局对温州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的结算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审定价为3966604元。按照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出具正式审定文件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后结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保修期即已届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浙加公司已经进入瘫痪状态,资信状况严重恶化(该企业被列入工商经营异常名录和法院失信名单),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且不向被告市公安局主张工程欠款,而被告市公安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二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诉至法院。
被告浙加公司未答辩。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总工程款3966604元,其中第三人1640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告浙加公司尚余748696.2元未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加公司需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浙加公司至少应扣除7%管理费后才支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在欠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张成立,被告需要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但不承担利息损失和案件诉讼费。另原告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享受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上述工程款应支付到合同约定的账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浙加公司、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公安局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除《联合投标协议书》、《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余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即使属实,原告是否履行该合同,按照合同提供保证金,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是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是合法的,如果是非法转包,则属于无效合同。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是被告浙加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缺乏结算的发票资料。证据10三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发票遗失的事实,无法证明发票已经交给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2系当事人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5-6、8-9虽系复印件,但经审查装订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中,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有原件为证,虽没有落款时间,且标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审查该合同条款、联系单并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被告浙加公司的资信状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发票已于2015年11月25日开具后于2016年12月3日登报遗失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针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未载明提供发票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同未记载提供发票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浙加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25日开具发票并缴纳税费,后于2016年12月3日登报遗失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浙加公司(原名温州市一沣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就被告市公安局招标的刑事科学研究所实验室改造项目签订一份《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作为投标主体单位,其中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负责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等,被告浙加公司负责实验室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等内容。2012年9月3日,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2012年9月19日,被告市公安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浙加公司、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浙加公司、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承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实验室改造工程,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金额为359355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第(3)项约定…在出具正式审定文件后15个日历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两年后无殊即结清,以上均不计息。另合同载明被告浙加公司的项目经理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浙加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确定原合同中标价中各自比例,其中被告浙加公司合同款1932584元,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合同款1660975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开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市公安局使用。2015年6月5日,温州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审核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3593559元,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市公安局已向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全部支付完成1640000元工程款,向被告浙加公司已支付1577907.8元工程款,尚余748696.2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浙加公司已开具付款方为被告市公安局、金额为748696.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因该发票遗失,原告浙加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登报遗失,但双方就发票遗失的主体仍存争议。
还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加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担任甲方承揽的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实验室改造(装修)及台柜、水电安装等,工期90天,工程价款1932584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所需资金,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班子的组建、管理和施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预算部审定工程总金额的93%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审定工程总金额的7%收取管理费(含税金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全面负责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保证该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机具设备租赁费的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部所有人员的工资、养老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伤病、产假、法定节假日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中标费、建管费、合同签证费、建筑市场交易费、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所有工程材料、设备、人员由乙方自行组织进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
再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浙加公司被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之后,被告浙加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浙加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经查,原告**并非被告浙加公司的内部职工,被告浙加公司亦未向原告**提供技术、资金、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故双方之间并不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据该合同记载,结合原告**提供的联系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范围仅限于剩余工程款本身,不包括工程款利息。经查,涉案工程经审价确定工程款为3966604元,被告市公安局尚欠748696.2元未支付,应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8696.2元及被告市公安局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市公安局提出应由被告浙加公司重新开具发票的问题,鉴于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记载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期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浙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为宜,现原告主张按被告浙加公司、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与被告市公安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加公司、第三人上海飞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8696.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748696.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7元,由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