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3498号
原告:温州市神龙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木材市场C幢1楼138-1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露锋,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路海关裙B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神龙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672903.66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2.1,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2015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903.66元,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名称由温州市一沣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2.1,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神龙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672903.66元及利息(以67290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神龙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9元,由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密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