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494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加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浙加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浙加公司供应工程所需的黄土、矿渣、石子沙等货物。2015年7月21日,被告浙加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载明:2015年7月21日止,原告向华中科技工程供应黄土151000元,检察院工程供应黄土、矿渣、石子沙等938000元,已支付款项43万元,剩余欠款659000元,8月份给予支付20万元,以此结算总额为主。该结算单由浙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经手人签字并加盖温州市一沣装饰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浙加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温州市一沣装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加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时,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对浙加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浙江浙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密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