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3698号
原告: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亚泰博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6960665U。
法定代表人:王迁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少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68282E。
法定代表人:吕长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博为公司)诉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嘉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博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少帅、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为公司诉称: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蓝湖九郡12#、13#、17#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蓝湖九郡项目12#、13#、17#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施工的蓝湖九郡项目12#楼2018年4月2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日质保期满,13#楼2018年4月2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日质保期满,17#2018年9月3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日质保期满。双方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剩余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做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还应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4731.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为4771.30元,具体以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园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博为公司(乙方、原名:陕西亚泰博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园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蓝湖九郡12#、13#、17#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的蓝湖九郡项目12#、13#、17#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后,该工程12#楼2018年5月3日验收合格、2020年5月2日质保期满;13#楼2018年5月3日验收合格、2020年5月2日质保期满;17#2018年9月3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日质保期满。其中12#楼与13#楼于2018年7月13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均为520562元;17#楼于2019年12月31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676803.38元,合计1717927.38元。被告已支付1613196.32元,剩余104731.06元未支付。依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和第4款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可知,涉案质保金为1717927.38×5%=85896.37元。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蓝湖九郡12#、13#、17#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验收申请表》、《工程验收单》、结算审核定案表、外墙照片、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博为公司已完成了承包被告嘉园公司工程相应的工程量,并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质保期均已期满,被告应对原告涉案工程剩余款项104731.06元予以支付,其中剩余工程款为18834.69元,质保金为85896.37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4731.0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的利息请求,应以剩余工程款18834.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对于质保金的利息请求,因合同约定无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04731.06元及利息(以18834.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博为公司承担140元;由被告嘉园公司承担2350元。原告博为公司已预交249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栋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蒙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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