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967号
原告: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0665U。
法定代表人:王迁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少帅,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282E。
法定代表人:吕长江,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峰,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邑县。
原告博为公司与被告嘉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33.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为45525.36元,具体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蓝湖九郡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蓝湖九郡项目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依据被告下发的工程图纸及约定单价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并于2020年7月14日提交被告,其中19#、20#楼工程价款均为287757.74元,合计575515.48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258706.5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工程内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80%即460412.38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5%即还应支付86327.32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嘉园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嘉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验收申请书、文件会签单、报审单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博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嘉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蓝湖九郡项目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泾河工业园蓝湖九郡项目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外墙保温含税单价61元∕㎡;付款方式:19、20#楼内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乙方开具全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结算资料装订归档后,甲方按结算总价的95%一次支付余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开具10%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和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日内提出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审核,甲方将审核结果返还乙方,乙方30天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确认的,则视为工程结算乙方已经认可;质保:质保期为保温五年等。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书,载明:我方已完成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经自检合格,请甲方、监理给予验收,同日该项目监理部、被告工程师魏通签署意见:同意组织19#、20#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验收。2019年12月5日被告内部签署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验收申请《文件会签单》,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吕长江签署意见:“同意验收”。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湖九郡项目部签订《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签收表》,载明:原告施工的嘉园·蓝湖九郡19#、20#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已竣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将工程竣工资料一式四份其中原件一份每份1卷共计4卷移送该公司。2020年7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量报审单,称其已完成嘉园蓝湖九郡19#、20#楼外墙保温,验收合格,材料全部移交总包,请求被告确认:19#楼面积单:工程量4647.34平米、单价61元,总价287757.74元;20#楼面积单:工程量4647.34平米、单价61元,总价287757.74元,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显示:其与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并提交被告,共计575515.48元。因本案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2188元,原告称不再主张保险费661.72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58706.5元,主张总价款95%即剩余288033.21元未支付,不包括5%的质保金;又称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指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其中总价款80%的工程款除已付款258706.5元外,剩余201705.88元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总价款15%的工程款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博为公司与被告嘉园公司签订的案涉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申请被告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依约移交了相关竣工资料,有验收申请书、文件会签单、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签收表为证,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19#、20#楼外墙保温工程量报审单,被告按约未向原告返还审核结果,亦未在30天内提出异议,也未确认,依约视为工程结算被告已经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共计575515.4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19、20#楼内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乙方开具全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结算资料装订归档后,甲方按结算总价的95%一次支付余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被告支付总价款95%即剩余288033.21元,部分于法有据,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80%的工程款即460412.4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58706.5元外,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05.88元,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15%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可在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总价款80%的工程款除已付款258706.5元外剩余201705.88元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法无据,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其称结算报审单于2020年7月20日提交被告,依约被告30天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确认的,视为工程结算被告已经认可,按此约定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170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21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05.88元;
二、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170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2元、保全费2188元,由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博为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6304元,本院退付3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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