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426号

原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向阳村攀钢机关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274642791。

法定代表人:薛文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友琼,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赤城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89147009W。

法定代表人:林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45万元为基数);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国韵流芳二期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按10元每平方米计收,合同第四十九条第3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工程开工监理进场的第一季度,被告退还60%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第二季度被告退还40%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书面《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3天内退还5万,剩余的分两次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了5万元,拒不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

被告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韵流芳二期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书、收据,系原、被告签订,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佐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鞍钢财务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被告农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名称“国韵流芳二期工程”,地点蓬溪县将军路;监理酬金监理服务费按10元每平方米计收,暂计970万元;监理期限暂定为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至2019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其他协议条款第3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返回约定了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开工监理进场的第一季度,被告退还60%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第二季度被告退还40%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保证金退还达成一致并签订《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韵流芳二期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3天内退还5万,剩余的分两次退还即2020年9月30日前退还22.5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22.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了5万元,剩余45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韵流芳二期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达成《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韵流芳二期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书》,被告应当按协议书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在退还5万元后,剩余金额至今未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45万元;

二、被告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45万元为基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原告已预交5,550元),由被告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