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民初1015号

原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攀钢机关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274642791。

法定代表人:薛文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8692M。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

本院受理原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2399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利息(至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2431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101车间改造一期工程新增AOD配套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原告住所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于2017年12月向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及被告移交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办理了结算手续,其中工程造价报送金额为20015428元。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造价咨询费为239976元,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即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101车间改造一期工程新增AOD配套建安工程所在地,即四川省江油市。因此,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或者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定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