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4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攀钢机关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2746427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钢工科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钢工科咨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攀钢工科咨询公司不支付向心宏劳务费70970元。事实和理由: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向心宏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不具备,***并未完成内部监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作。
向心宏辩称:***已完成全部工作,且工程已经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请求维持原判。
向心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攀钢工科咨询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攀钢工科咨询公司给付向心宏劳务费7097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85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攀钢工科咨询公司与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元空分公司)签订“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对河南开元空分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工程等的土建(管理用房建筑、结构、装修、建筑安装)、设备安装、管道安装、电器安装、仪控安装、消防工程、厂区道路、地坪、围墙、厂区给排水等项目进行监理,监理期费360000元,合同生效、监理人员投入工作后30日内支付监理费20%,即72000元;主要设备土建基础结束,具备安装条件,支付监理费20%,即72000元……;由于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超期第一月免费服务,第二个月起按30000元/月支付监理费,不足一月按实际监理时间按比列支付,延期监理费每月结算一次,延期时间以装置开始正常运转时间作为延期截止日期。2012年3月8日,***、攀钢工科咨询公司签订“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为充分调动总监的工作积极性,强化责、权、利的统一,开元气体空分工程项目以230000元进行费用承包承包给向心宏;向心宏向攀钢工科咨询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向心宏在监理过程中自觉接受上级部门及公司的检查,公司对项目部工作按公司相关制度进行考核;监理合同额外追加的监理费,按同比例增加承包费用;总监每月25日前将次月项目费用分项计划上报监理部,监理部审定后报公司批准;项目保证金在监理合同执行完成后退还;在合同工期内项目承包费由总监全权负责,每月承包费严格按有关规定控制在可支取范围内。2012年12月20日,河南开元空分公司与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又签订了委托监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20日始,攀钢工科咨询公司计取工程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河南开元空分公司支付工程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至“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工程的装置开始正常运转、监理人撤离工程施工现场为止;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工程延期监理费10000元,由河南开元空分公司在下一次支付监理费时一并支付;从2013年320日始到外部10KV电源送到12000Nm?/h空分工程的10KV进线高压柜时止,监理费按30天为一周期,每月支付监理费20000元;从外部10KV电源送到12000Nm?/h空分工程”10KV进线高压时开始,工程的各项设备调试、设备单体试车及联动试车至装置开始正常运转,属于主体工程正常延续,监理费按原合同执行,每月支付监理费30000元;河南开元空分公司在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攀钢工科咨询公司6个月工程延期监理费。2013年8月15日,河南开元空分公司函告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心宏:关于攀枝花开元12000Nm?/h空分项目,工程延期监理费问题,经我公司研究如下,(1)、现场主体安装工作于2013年3月份已基本完成,从4月份开始,监理公司工作量较小,我公司意见,2、3月份监理费按原合同执行,现已支付50000元,于10000元下次支付监理费时一并支付;(2)、从4月份至生产用电正式送至现场时,此工程延期监理费按每月10000元支付,每两月支付一次;(3)、如安装调试工作全部完成,生产用电尚无法送至现场,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安装单位与监理单位暂时撤离现场,此期间停止支付监理费;(4)、生产用电送至现场前,我单位将书面通知监理单位与安装单位再次进场,从此次进入现场试车至工程结束,此工程延期监理费按每月10000元支付。2013年8月19日,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河南开元空分公司发送“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协商意见”的回复函称:(1)、接受贵公司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两个月,尚欠10000元监理费未向监理单位支付,与下次一并支付的承诺;(2)、2013年2月2日开始的监理费,每30日为一个计费周期,每期监理费收取20000元;(3)、各项设备调试及设备单体试车和联动试车至工程竣工期间的监理费按合同执行,即每月30000元;(4)、如外部10KV电源尚不能送达,贵公司书面通知我方暂时离场期间不收取监理费;(5)、我方希望贵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5个月的工程延期监理费。2013年11月15日,河南开元空分公司现场代表**与工程项目监理***签署“受电时间确认书”载明:根据河南开元空分公司与攀钢工科咨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外部10KV电源送到12000Nm?/h空分工程10KV进线高压柜,为划分该工程带点前后的标志点,其时间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定,攀枝花开元12000Nm?/h空分工程”10KV进线高压柜受电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上午11点整。2013年12月6日,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河南开元空分公司送达了“监理费付费申请书”称: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通知我公司监理服务期至2013年12月20日止,工程通过验收,工程监理部拟定2013年12月20日撤离,请贵公司按照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工程监理费4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监理费30000元,分馏塔等主要设备安装结束,裸冷结束监理费162000元,共计232000元。2015年4月7日,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出具了“攀钢工科咨询公司驻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监理工作项目组(总监理工程师***)与2014年1月完成了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服务内容,交清了相关全部监理工作资料。经我公司同意,该监理工作项目组在2014年1月已撤离”的证明。因攀钢工科咨询公司与河南开元空分公司就工程延期期间监理费金额未协商一致,致攀钢工科咨询公司未足额支付向心宏监理费用。向心宏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攀钢工科咨询公司退还向心宏保证金10000元,驳回了向心宏的其余仲裁请求。向心宏签收裁决书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攀钢工科咨询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给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间的部分劳动报酬7097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判决攀钢工科咨询公司退还向心宏保证金10000元,驳回了向心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向心宏签收判决书后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诠释法律,***同意按其与攀钢工科咨询公司的承包协议主张劳务费。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向心宏于2010年1月1日取得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川)总监字(2010)163号总监证书,具备监理工程师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向心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攀钢工科咨询公司担任监理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后,按协议完成了监理工作,得到了受托监理方攀钢工科咨询公司认可,且委托监理方河南开元空分公司无异议,***依法应当获得承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攀钢工科咨询公司所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属实,按约定,***在完成监理工作后,应当将向心宏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退还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要求攀钢工科咨询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攀钢工科咨询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支持;要求攀钢工科咨询公司给付“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项目”中未支付部分报酬70970元的诉请,客观上为劳务费,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支持;要求给付自2012年12月30日其拖欠劳务费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8501元的诉请,因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无约定,且向心宏提起诉讼时主张法律关系错误,责任应当由***承担,其诉请不予支持。攀钢工科咨询公司所提因向心宏未完成承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及时交付监理资料,致其不能向河南开元空分公司催收监理费用,只有在收取全部监理费用后才能与向心宏进行结算的意见,与2013年8月15日河南开元空分公司致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心宏的函、2013年8月19日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河南开元空分公司发送的“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协商意见”的回复函、2013年11月15日河南开元空分公司现场代表**与工程项目监理***签署“受电时间确认书”、2013年12月6日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河南开元空分公司送达的“监理费付费申请书”、2015年4月7日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攀钢工科咨询公司驻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监理工作项目组(总监理工程师***)的证明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攀钢工科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向心宏保证金10000元,给付劳务费70970元,合计80970元;二、驳回向心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25元,由攀钢工科咨询公司承担。
二审中,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当庭提交2016年11月29日《关于办理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结算的确认函》原件一份和2016年12月5日《关于“监理费用结算的确认函”的回函》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对外代表攀钢工科咨询公司最终的监理费为593000元;向心宏的质证意见为对《关于办理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h空分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结算的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于“监理费用结算的确认函”的回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达不到只欠593000元的证明目的。由于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攀钢工科咨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向心宏当庭提交《河南开元公司2012年至2014年挂账及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攀钢工科咨询公司给河南开元空分公司寄去640000元增值税发票,到二审开庭为止,河南开元空分公司依然欠攀钢工科咨询公司192000元监理服务费,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寄去的确认函只是确定这些钱是否属实;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由于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攀钢工科咨询公司与向心宏签订《攀枝花开元气体12000m?/h空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已向河南开元空分公司交付6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向心宏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是否达到;2.***的监理工作劳务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应当扣款。
关于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向心宏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是否达到的问题。在涉案监理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攀钢工科咨询公司与向心宏签订的《攀枝花开元气体12000m?/h空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应当在向心宏提供全部监理劳务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劳务费,因此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应当向向心宏支付监理费。
关于***的监理工作劳务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扣款的问题。***的监理工作劳务已于2013年12月完成,攀钢工科咨询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向心宏提供监理劳务期间其工作内容存在问题,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在涉案工程已完工数年后才提出质量瑕疵,与常理不符,并且攀钢工科咨询公司向河南开元空分公司交付6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亦间接表明其对***的工作内容没有异议,加之河南开元空分公司的回函不能约束向心宏,故本院认定***的监理工作劳务不存在问题,攀钢工科咨询公司不应当扣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攀钢工科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上诉人攀钢工科咨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玉
审判员***
审判员熊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