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向心宏,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攀钢机关6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心宏诉被告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心宏诉称,2012年2月,被告与河南开元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3/h空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期9个月,监理期内监理费为360000元。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就“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3/h空分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以230000元进行费用承包,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监理合同周期满后,需延期监理工程,河南开元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3/h空分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被告共获得监理费6400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40889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3792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0790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5月21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2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3/h空分项目”中未支付部分报酬709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履行承包协议书期间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被告在劳务派遣关系之外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以承包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被告的确收取了原告10000元的保证金,但原告并未完成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并未接收到原告完成承包协议书约定工作的相关资料,原告未完成催款义务,被告未收取到全部监理费用,必须要等被告收取了全部监理费用后才能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与河南开元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3/h空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期为9个月,监理期内监理费为360000元。2012年3月8日,向心宏、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就“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3/h空分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开元气体空分工程项目由***以230000元进行费用承包,向心宏向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交纳10000元保证金。向心宏在监理过程中自觉接受上级部门及公司的检查,公司对项目部工作按公司相关制度进行考核。监理合同额外追加的监理费,按同比例增加承包费用。”《“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3/h空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因工程延期,河南开元分集团有限公司与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约定了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现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已支付向心宏监理费共计337920元,并同意按《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向向心宏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用。因为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与河南开元分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向心宏监理费用。向心宏于2015年4月7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5月21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22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8月9日,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与向心宏签订了未约定聘用期限的《聘用合同》。2012年1月1日,***与攀枝花市申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与攀枝花市惜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2010年4月22日、2012年4月30日,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分别与攀枝花市申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力派遣劳务合同》。2012年9月1日,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与攀枝花市惜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直接为向心宏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向心宏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承包协议书》、《“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3/h空分项目”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补充合同》、储蓄分户明细查询;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劳务合同书》、《劳动力派遣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直接为向心宏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向心宏提供的劳动是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业务的组成部份,能证明向心宏与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担任监理工作,其依法应当获取劳动报酬。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与***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支付监理费用,双方均应恪守执行。因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与河南开元分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工程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金额,亦不能确定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应向向心宏支付的监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向心宏主张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攀枝花开元气体有限公司12000Nm3/h空分项目”中未支付部分报酬70970元,本院不予支持;向心宏主张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双方对向心宏已向攀钢工科工程咨询公司交纳10000元保证金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向心宏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向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