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凌逸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22民初1090号
原告: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鲹鱼河镇新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68T9JA0G。
法定代表人:王栉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春,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84********。
被告:四川凌逸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E6L1P。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凌逸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春、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和被告凌阁公司承建会东县姜州中学改造项目,期间二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建筑施工项目使用。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采取先货后款的形式进行混凝土供应,用送货单确认方量并作为最后结算依据。截至2021年6月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21340元至今未付。现施工项目早已完结,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混凝土货款3213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201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凌阁公司共同辩称:凌阁公司承建会东县姜州中学改造项目,由***组织施工,期间向何洪全采购混凝土为建设工地使用;***在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陆续向何洪全支付混凝土款共计32万元并经双方2022年6月3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混凝土款已付清。原告与何洪全签订有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何洪全以原告营销部名义对外开展营销活动和收款;凌阁公司和***均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和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
本案诉讼中,原告举证由***或***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案涉混凝土供货单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质证是收到何洪全供货签的供货单,供货单无价格等约定不是合同。原告举证原告与何洪全签订的案涉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结算单与被告无关。本案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与何洪全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主张何洪全承包销售原告的混凝土,原告质证没有授权何洪全收款。被告举证向何洪全付款的回执截屏打印件等并申请证人何洪全(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7********)出庭作证,何洪全陈述案涉混凝土是由何洪全负责销售和收款,并认可被告已向证人支付完混凝土款项3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和凌阁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等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虽然原告持有***方签收混凝土的送货单,但原告不能举证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约定或是按被告的要求及指示送货,并且原告举证的与证人何洪全签订的结算单能够与被告的抗辩和证人的陈相印证。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依法不成立,原告不是案涉混凝土买卖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等规定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川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