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3450某某与南通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1民初3450号
原告:***,女,1994年11月9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42459216X,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5号兴旺商住楼。
第三人:焦春林,男,1972年4月6日生,户籍地海安市,现在常州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南通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焦春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地下室车位款96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96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6‰计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初,原告购买海安晶茂国际商住楼一套。后原告经房产开发商介绍与被告公司的焦春林认识。焦春林向原告介绍,其所在公司(即被告)系海安晶茂国际商住楼的监理公司,有晶茂国际地下车位转让,并向原告进一步解释其公司因开发商将其开发的晶茂国际地下室车位价款抵算的监理费用,因被告资金回笼需要,相对低于市场价转让车位。经了解当时晶茂国际售房部对外销售的车位价款确实比被告转让的价格高,原告为之心动即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车位转让款96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三人焦春林可能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目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义林
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