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4788号
原告:***,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杨立,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南通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08号公寓式办公1503室(南方大厦A座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42459216X。
法定代表人:秦杰。
原告***与被告***、南通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5.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方正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将位于金水湾晶茂国际3#楼510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购房总价为29万元,并约定在收到定金后6个月双方签订合同,收款人为方正公司的员工焦春林。经查,方正公司和焦春林是受被告***的委托,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对外宣称该房屋是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给其的材料款,后原告通过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年6月6日做出的(2019)苏062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得知,被告***并无售房资格,原告向焦春林交付的10万元被***取得,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并因合同无法履行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以上共计15.8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原告***洽谈房屋买卖并收取房款的经办人焦春林因涉嫌诈骗案,已被海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目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任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