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8民初39号
原告:厦门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7864587M。
法定代表人:DENNIS HONG TE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珠,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79071843J。
法定代表人:苏东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厦门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环保公司)与被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修复(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华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珠、被告博川修复(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637 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4 750元,以上合计722 25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UR-RD-201501-04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货物用于肇庆系列产品研发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iocleaner Bio6设备4台,共计1 080 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50%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540 000元,收到货款后第2天原告发货;被告收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40%的到货款,合计人民币432 000元;质保金为合同额的10%,质保期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付清,合计108 000元,质保期为整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第12条第3款约定,每延迟付款一天,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2台Biocleaner Bio6设备合同额50%的预付款,即270 000元,原告于当日发货。
2016年3月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UR-RD-201501-04A的《合同变更》将编号为PUR-RD-201501-04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购买的Biocleaner Bio6设备变更为2台并减少安装费15 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25 000元,其余合同条款按原设备采购合同执行。2016年5月10日,被告依约支付合同额40%的到货款,即202 500元。质保期于2017年9月3日到期,被告应于2017年9月22日之前支付质保金52500元。
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FS-PA-201601-01-C02、FS-PA-201601-02-C02、FS-PA-201601-03-C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三份合同所购买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均是一致的,分别用于天津市北辰区郊野公园1号、2号、3号服务驿站工程配套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三份合同第2条分别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50%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45 000元,收到货款后第2天原告发货;被告收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40%的到货款,合计人民币36 000元;质保金为合同额的10%,质保期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付清,合计9000元,质保期为整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同时,合同第12条第3款约定每延迟付款一天,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3台Biocleaner Bio6设备合同额50%的预付款,即135 000元,原告于当日发货。
2016年5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S-PA-201601-01-C02(A)的《合同增补》,将合同编号为FS-PA-201601-01-C02、FS-PA-201601-02-C02、FS-PA-201601-03-C02的《产品购销合同》的鼓风机规格由1.3KW变为1.6KW,《合同增补》的总额为2790元,其余合同条款按原设备采购合同执行,原告于当日发货,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到货款2790元。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合同额40%的到货款,即36 000元,三份合同共计108 000元,应于2017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合同额10%的质保金,即9000元,三份合同共计27000元。
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UR-PB-201605-01-C01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海口市福创溪-大排沟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iocleaner Bio6设备4台,共计900 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50%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450 000元,收到货款后第2天原告发货;被告收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40%的到货款,合计人民币360 000元;质保金为合同额的10%,质保期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付清,合计90 000元,质保期为整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第12条第3款约定每延迟付款一天,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50%的合同预付款450 000元,原告于当日发货。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之前支付合同额40%的到货款,即360 000元,应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合同额10%的质保金,即90 000元。
被告原名称为北京普世圣华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月13日变更为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
原、被告在以上5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第13条约定,合同及有关执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任意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以上5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共计欠款637 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川修复(北京)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可,但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UR-RD-201501-04的《产品购销合同》,订购Biocleaner Bio6设备4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2台Biocleaner Bio6设备合同额50%的预付款,即270 000元,原告于当日发货。2016年3月3日双方将PUR-RD-201501-04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变更,签订了《合同变更》,将Biocleaner
Bio6设备变更为2台并减少安装费15 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25 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依约支付合同额40%的到货款,即202 500元,至此共支付472 500元,质保期于2017年9月3日到期,被告未于2017年9月22日之前支付质保金52 500元。
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FS-PA-201601-01-C02、FS-PA-201601-02-C02、FS-PA-201601-03-C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订购Biocleaner Bio6生物柱成套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3台Biocleaner Bio6生物柱成套设备合同额50%的预付款,即135 000元,原告于当日发货。2016年5月12双方将FS-PA-201601-01-C02、FS-PA-201601-02-C02、FS-PA-201601-03-C02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变更,签订了《合同变更》,将合同项下的鼓风机规格由1.3KW变为1.6KW,《合同增补》的总额为2790元,原告于签订当日发货,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货款2790元。被告未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08 000元,未于2017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合同额10%的质保金,27
000元。
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UR-PB-201605-01-C01的《产品购销合同》订购Biocleaner Bio6设备4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50%的合同预付款450 000元,原告于当日发货。被告未于2016年6月30之前支付合同额40%的货款,即360 000元,未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合同额10%的质保金,即90 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收到货款、后补签合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可。
另查,被告原名称为北京普世圣华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月13日变更为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5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博川修复(北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博川修复(北京)公司支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博川修复(北京)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原任,鉴于、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厦门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三万七千五百元。
二、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八万四千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厦门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贵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田开元
书 记 员 单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