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国兵、***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太伏镇太伏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AY2B。
法定代表人:刘世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国兵,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2-5。
负责人:曹阳,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
负责人:白小雪,经理。
上诉人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国兵,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善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徽,被上诉人康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原审被告***均参加了本案听证。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阳光财保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康国兵的起诉,本案应先进行工伤劳动仲裁;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被上诉人康国兵的受伤属于上诉人与平安财保和阳光财保建立的保险关系赔付范围,两保险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康国兵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与原审被告阳光财保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同属同一事务所律师,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国兵辩称,一、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依据四川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简答,一审法院裁判正确。二、康国兵仅起诉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上诉人与平安财保、阳光财保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向二保险公司追偿。三、康国兵的代理人确与阳光财保的代理人冯骏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但法律并未对同一律所不同律师的代理权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康国兵的代理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康国兵在工作中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操作。
平安财保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康国兵受伤系工作时间,应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其与上诉人之间购买的保险合同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工伤保险,其不承担责任。
阳光财保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与平安财保、阳光财保理赔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一审庭审时法院要求更换阳光财保代理人冯骏律师的身份,冯骏律师当面将律师函收回,并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出庭,上述事宜上诉人非常清楚,且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个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康国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责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就康国兵在工作时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伤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叙永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兴隆镇茨竹、大竹、卷子城、凉伞坡村聚居点主体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善展公司,***在叙永县聚居点工程实际施工。随后善展公司对该工程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同年12月,善展公司对该工程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12月13日,康国兵受被告***雇请到该工程从事砌砖工作。12月28日,康国兵在砌墙砖时从高架上跌落摔伤。随即康国兵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左侧创伤性肺湿,T3、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3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月,绝对卧床休息一月。诉讼过程中,康国兵申请对其所受之伤参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2018年6月12日,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康国兵之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康国兵支付鉴定费用1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善展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康国兵受被告***招用并在工作中受伤,康国兵要求善展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善展公司对该工程分别向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且康国兵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善展公司赔偿康国兵后,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不考虑康国兵的过错问题。关于康国兵的损失问题。康国兵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捌级伤残,本案中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可确定康国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789元(建筑业平均工资)/12月×11个月=4197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71.25元(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34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71.25元×18个月=78682.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6月11日,定残后康国兵开始享受伤残待遇,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待遇确定为45789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165天=20699元。康国兵请求的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过高,调整为2600元(100元/天×26天)。据此,康国兵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7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8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699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17892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国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合计178924.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康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康国兵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均系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动仲裁程序是否系本案必须的前置程序?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三、康国兵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属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劳动仲裁程序是否系本案必须前置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康国兵受***的雇佣到该工程从事砌砖工作,在砌墙砖的过程中从高架上跌落摔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康国兵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一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核算康国兵的损失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分别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待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康国兵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康国兵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对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作任何实体性的处理,该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上诉人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琦
审判员  徐翻翻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云双
书记员  梁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