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善展建筑劳务公司与大足区润泽交通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民初5126号
原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太伏镇太伏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AY2B。
法定代表人:李秋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郁,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学坝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4131C。
法定代表人:贾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系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第三人:赵德超,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展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交通公司)、第三人赵德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公立、人民陪审员徐官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展建筑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杰、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郁、润泽交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第三人赵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31830.02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9301830.02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诉讼请求为原告经过两次庭审后进行调整和变更后确定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润泽交通公司在大足区龙湖大道投资建设绿化,被告为总承包单位,被告承包后,于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公路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完成,后由于被告开工条件不成熟,推迟了开工时间。于是在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德超重新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全垫资两年时间内不计息,在大足区龙山镇-玉龙镇范围内进行绿化施工。合同同时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以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准下浮20%作为结算价款。原告完工后,经集团公司最终审定价格为12059164元,该审定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3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759164元。根据2017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被告的另外管网工程项目也应当在2017年度,调配500余万元来支付绿化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负责人赵德超的多次催收下,于2019年4月3日与被告公路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在2019年4月15日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每月支付50万元,但是被告公路公司违反付款约定,只支付了5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劳务工程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第4.2条约定了工程费中包含有税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中应扣除税费费用577333.98元;2.根据我方查实,我方已付原告工程款218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实,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诉请的全部付款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金额,现所有的付款金额尚未到期,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款项利息以及计算起点均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润泽交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名称是重庆市大足区公路建设总公司,之后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润泽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最后又变更为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其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大足区棠香-玉龙快速通道工程龙水至玉龙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份,我公司将这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总承包设计施工。
第三人赵德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乙方)与润泽交通公司(甲方,原名:重庆市大足区公路建设总公司)签订《大足区棠香-玉龙快速通道工程龙水至玉龙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润泽交通公司将大足区棠香至玉龙快速通道工程龙水至玉龙段工程交由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建。
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善展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甲方承建的大足区棠香至玉龙快速通道工程中龙水至玉龙段的绿化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因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未按期完工,甲乙双方未能履行该协议。
三、2016年5月25日,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赵德超(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大足区棠香至玉龙快速通道工程的绿化部分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完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4.2条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前,应认真阅读工程施工设计图,核算工程清单单价,工程清单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设备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和税费等一切费用。5.1.2条约定,本次实施的绿化施工垫支期限为两年,在垫支期限内,资金不计息。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赵德超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赵德超均表示:在签订该协议时,三方均知道且认可赵德超实际是代原告所签订的协议。
四、2019年4月3日,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赵德超(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2016年5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甲方全垫资两年时间内不计息,在大足区玉龙山(水)镇-玉龙镇范围内进行绿化施工。合同同时约定按照工程计量计算,以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准下浮20%作为结算价款,此绿化工程已于2018年5月移交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2、甲方完工后,经集团公司各部门在最终审定价格双方确定结算为12059164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前已经支付的甲方绿化工程款1300000元,乙方应当支付甲方工程款余额10759164元。鉴于以上基本事实,经双方协商甲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第一笔工程款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以后各期从2019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尾部,赵德超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五、2020年1月8日,原告善展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4月3日,该司全权委托赵德超先生就大足区龙水镇至玉龙镇快速通道工程中龙湖大道绿化劳务工程与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赵德超先生代表该司签订该协议予以认可,该司自愿承担该协议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赵德超均表示:在签订该协议时,三方均知道且认可赵德超实际是代原告所签订的协议。
六、大足区棠香至玉龙快速通道工程龙水至玉龙段项目已2016年11月20日交工,形成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和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该项目已交付使用。
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定: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是绿化工程施工,不只是做劳务,且实际履行的也是全部工程的施工。同时,经双方核对,被告未付工程款为9331830.02元。
八、另查明,原告善展建筑公司,经营范围只有建筑劳务资质,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案涉公路绿化工程的施工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劳务分包协议》和《施工协议》,但因前期公路主体工程延期,导致《劳务分包协议》履行期届满时,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劳务分包协议》。之后,被告与赵德超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签订《施工协议》时被告知晓赵德超系代表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故原告与赵德超之间构成间接代理关系,《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直接效果直接约束原告,因此,《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赵德超与原告为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关系。
由于《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原告实际履行的义务不只是工程劳务,而是案涉公路绿化工程的整体施工,原告又是劳务公司,只有劳务资质,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因《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且业主已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参照《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德超代理)签订《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分期付款的金额已超过欠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未付款金额为933183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金额已超过欠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933183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3183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123元,原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灿
审 判 员  黄公立
人民陪审员  徐官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程 行
书 记 员  邓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