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24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AY2B,住所地泸县太伏镇太伏街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80400947Y,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1幢15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雪,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善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就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善展公司在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叙永县聚居点工程,并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建筑工程从事砌砖工作。2017年12月28日,原告在砌墙砖时从高架上跌落摔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摔伤造成原告T3、4椎体骨折,T3椎左侧横突骨折等。后就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善展公司为原告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都是干活的,不是包工头,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原告不遵守作业规定,自己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善展公司辩称,本案作为健康权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我方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善展公司买的是2万元一个人的人身保险,不是工伤保险,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被告善展公司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我公司在实体上也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假定法院认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责任事宜,根据保险条款,善展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履行相关手续,我公司在实体上无需向原告或是善展公司支付保险金;我公司与善展公司还有特别约定,善展公司需向我公司递交工程面积的相关资料,否则我公司无需进行保险金支付;我公司针对每个职工的残疾限额为20万元,意外伤害的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且为80%的支付义务,同时需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善展公司先购买的平安保险,后购买的阳光保险,不是并列的保险,平安保险赔付后阳光保险不再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叙永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兴隆镇茨竹、大竹、卷子城、凉伞坡村聚居点主体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善展公司,被告***在叙永县聚居点工程实际施工。随后被告善展公司对该工程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同年12月,被告善展公司对该工程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12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该工程从事砌砖工作。12月28日,原告***在砌墙砖时从高架上跌落摔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左侧创伤性肺湿,T3、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3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月,绝对卧床休息一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之伤参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2018年6月12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之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35元。
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善展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受被告***招用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善展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善展公司对该工程分别向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善展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不考虑原告的过错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捌级伤残,本案中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可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789元(建筑业平均工资)/12月×11个月=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71.25元(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34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71.25元×18个月=78682.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6月11日,定残后原告开始享受伤残待遇,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待遇确定为45789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165天=2069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过高,本院调整为2600元(100元/天×26天)。据此,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8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699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178924.7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合计178924.75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