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建筑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3民初12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翠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700750714694Y
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29号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建筑段
负责人:吕国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X14746081K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6号
委托代理人:贾伯祥,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扎根,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公司)、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郑州北建筑段(以下简称:郑州北建筑段)、被告李扎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晟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欣、被告郑州北建筑段的委托代理人贾伯祥、被告李扎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将新焦线封闭工程(新乡西站、获嘉站、狮子营站、修武站)发包给被告晟昱公司(原名新乡市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开工,2014年7月30日竣工。被告晟昱公司又将新乡西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的施工项目是:装配式防护墙1536米、砖砌围墙4.5米、金属网片防护18米,共计工程款833360.97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如期完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533360.9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其他施工项目工程未完工为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付款约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33360.97元以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本金还完为止每月利息1.5计算);二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三、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5000元;四、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鉴定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剩余工程款411554.8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晟昱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和被告晟昱公司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晟昱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称系晟昱公司转包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晟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在上次诉讼中庭审笔录第六张原告自称是借用被告晟昱公司资质,是原告本人投标并签署合同,在投标文件中第五十二页也显示原告作为被告晟昱公司代理人去投标签署合同,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法院虚假陈述,应当追究责任,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晟昱公司并非发包和转包的关系。二、关于本次鉴定,原告起诉书中显示施工项目装备式防护墙1536米、砖砌围墙4.5米、金属网片防护18米,也就是原告自认的工程量已经明确,但是本次鉴定却增加诸多项目,如青苗补偿、场地租赁和二次租赁等费用,且本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对原告的施工单价及总价进行鉴定,但本次鉴定意见只体现工程总造价。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本案的工程并非原告本人施工,也有其他人员施工,原告只干了其中的一部分,现在只鉴定除了工程的总造价,并没有依据原告的具体施工量进行鉴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代理被告晟昱公司到被告郑州北建筑段投标,双方达成合同,应当不予鉴定。
被告郑州北建筑段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郑州北建筑段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扎根辩称:我是被告郑州北建筑段的施工代表,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郑州北建筑段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工程施工地、施工人以及工程总量和合同价格。2、施工工程招标价格,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该价格支付工程款。3、被告签字的三张结算单,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量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结算单上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应以郑州北建筑段工程招标价格为准。4、二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变更登记一份,证明二被告企业名称已变更成现有名称。5、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工程量予以认可。6、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得出原告的施工工程总价。7、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晟昱公司资质与被告郑州北建筑段签署合同。
被告晟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晟昱公司和原告之间的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只需向原告再支付100000元即可。2、扣款单一份;3、庭审笔录一份;4、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出具的施工费用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向被告晟昱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
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工程决算书一份。
被告李扎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晟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是对原告的施工工程单价和总价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是原告工程总造价,被告看不出单价是如何计算的,请求鉴定人出庭解释。对工程量已经认可,只是对单价进行鉴定就行。对证据7可以证明是借用资质,并非转包关系。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州北建筑段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晟昱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李扎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晟昱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没有原告签字且已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不能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郑州北建筑段提交的证据不知情。被告郑州北建筑段、李扎根对被告晟昱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晟昱公司对被告郑州北建筑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扎根对被告郑州北建筑段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和被告晟昱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被告郑州北建筑段招标文件上的施工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但证据仅能证明招标时的价格,但应以实际施工价格计算工程总造价,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系三份手写的结算单,原、被告对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对案涉结算单上显示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证据4系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和被告晟昱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变更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该案件原审时的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系司法鉴定报告,且被告无有效证据推翻鉴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晟昱公司给予原告***的授权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晟昱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承认该复印件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系晟昱公司单方出具的扣款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关施工材料丢失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系庭审笔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郑州北建筑段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未提供具体结算来往账目或银行转账材料,也未提交晟昱公司和郑州北建筑段对结算签订合同或其他协议等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郑州北建筑段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是对整个工程进行的结算,能够证明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已就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晟昱公司原名新乡市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原告***借用被告晟昱公司资质,与郑州北建筑段签订《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晟昱公司承建新焦线站区封闭工程(新乡西站、获嘉站、狮子营站、修武站),承包范围为装配式围墙安装、新砌围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承接工程后,所干工程为:装配式围墙1536米、砖砌围墙4.5米、金属防护网18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晟昱公司,晟昱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19年8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河南华明价鉴[2019]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91554.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晟昱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认定无效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北建筑段已按照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其作为发包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北建筑段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扎根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扎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晟昱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其之间的行为约束仅能依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晟昱公司收到款项后,应将原告***应得款项予以支付,其支付280000元后不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晟昱公司支付41155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昱公司辩称应按照手写结算单及郑州北建筑段出具的结算证明计算工程总价的理由,未提供郑州北建筑段结算工程款具体单价的转账证明或相应协议,且郑州北建筑段作为发包人属于本案被告,其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存疑,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单价的前提下,本院只能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结案依据,因此对于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郑州北建筑段最后一笔支付给被告晟昱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因此利息应从该日的次日计算,即2018年3月28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1554.86元及利息(利息以411554.8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9)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建筑段、被告李扎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473元、鉴定费13500元,由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预交的17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邹 媛
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