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3民初490号
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94866246N
营业场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71号(人民西路社区)
负责人:彭勇强
委托代理人:马然,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0714694Y
住所:新乡市人民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翠萍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然、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新乡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按年租金20000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租金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为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按年租金200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拖欠的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为261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8日,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新乡物业管理公司(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下属内设机构)与新乡市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工商变更名称为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新乡市人民西路71号院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办公院内的南整座二层楼,租期十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租金每年2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承租房屋并使用至今。上述出租房屋属于郑州铁路局国有资产。2016年9月6日,郑州铁路局下发《郑州铁路局关于做好新晖物业公司交接工作的通知》,将上述出租房屋(资产)由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划归河南中原铁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并由河南中原铁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属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即原告)负责管理(包括处理租赁事宜)。2016年12月6日原告接管上述出租房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始终拒不支付。2018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致函催要租金,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承租房屋,依约应当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一边继续占用房屋、一边长期拒付租金,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损。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当时签订合同的是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新乡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并没有将其承接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新乡物业管理公司权利义务的相关文件合法有效的送达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2、在长期合作的过程中被告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新乡物业管理公司一直是工程款和租金相互抵扣,被告没有主观故意拖欠租金;3、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租赁合同;4、在开庭前被告已将所欠租金应原告的要求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新乡物业管理公司与新乡市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方)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新乡物业管理公司,乙方(承租方)为新乡市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甲方院内南二层楼为办公场所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承租房屋位置位于甲方院内南整座二层楼。二层四间、一层四间、共计八间房屋及其附属空间。院内中间空地和车棚为甲、乙双方共用。租期为十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租金按年缴纳,年租金贰万元整,乙方以现金方式每年缴纳一次租金。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租赁合同,遇有国家统一规划或不可抗力除外,乙方不得将该房屋转让及抵押或变卖。乙方应按时缴纳租赁费用,不得拖欠。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甲方违约的应赔偿乙方对该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办公设备费用以及乙方因甲方违约,无法正常从事经营管理,致使乙方停工,延期交工等所有损失。乙方违约的甲方对乙方的所有设施有权自行处理。
本案涉诉位于新乡市人民西路71号院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办公院内的南整座二层房屋资产,系根据2016年9月6日《郑州铁路局关于做好新晖物业公司交接工作的通知》郑电经(2016)260号,由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划归河南中原铁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并由河南中原铁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属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上述房屋资产的使用、租赁、管理及纠纷处理等一切事宜。另,2016年11月18日,新乡市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该房屋由原告管理,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赁费用。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垫付工程费用及租金冲减情况。2019年4月9日,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向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账户(账号:17×××47)通过普通汇兑的方式支付40000元。附言及通途写明为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租赁合同、《郑州铁路局关于做好新晖物业公司交接工作的通知》、资产移交清单、告知函、复函、河南中原铁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据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会议纪要、证明因所涉及租金冲减时间不属于本案租金的计算期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新乡物业管理公司与新乡市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作为河南中原铁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公司承接了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新乡物业管理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的使用、租赁、管理及纠纷处理等一切事宜,新乡市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除遇国家统一规划或不可抗力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该租赁合同,该合同租期为十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6日之前所欠租金40000元,被告已于本案庭审前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租赁合同没有对每年房租的缴纳时间和租金迟延给付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