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翠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建筑段,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铁工里**/div>
法定代表人:吕国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扎根,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建筑段(以下简称铁路建筑北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晟昱公司承接铁路建筑北段的新焦线战区封闭工程(新乡西站、获嘉站、狮子营站、修武站)。***施工了新乡西站的不到三分之一的工程。***施工的工程量为:装配式防护墙1536米、砖砌围墙4.5米、金属防护网18米。新乡西站工程结算单价是按照铁路建筑北段出具的费用说明结算的,包括以下项目:装配式围墙安装457孔、金属网安装597片、砖砌围墙91米、滚笼刺丝安装1791米、安装大门2樘、回填平整土方,另晟昱公司自购金属网价款共计6.92万元,加上机械费7.1万元,新乡西站实际共计支付晟昱公司88.03万元。据此计算,***应得的总价款为370944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剩余70944元未付。***主张的青苗费、二次搬运费、机械费、场地租赁费没有实际发生,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更不应采纳鉴定意见,且鉴定结果高出实际的结算价格2倍。无论从工程的单价上还是从工程总价款上,均有实际已经履行了的依据及相关证据,有足够的依据对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予以确定,不应启动鉴定。河南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范围超出诉请范围。***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青苗赔偿款等其他项目,不应鉴定并计入工程款。晟昱公司与铁路建筑北段签订的合同显示,青苗赔偿是由铁路建筑北段负责的,与***无关。施工过程中甲方均是将材料送到施工现场的,不应有二次搬运费发生。施工所用场地均是甲方已经征收过的土地,不存在租赁场地费。***施工的项目均不动用机械,不涉及机械费。鉴定意见不应依据《河南省建设施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作为计算依据。三、晟昱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铁路建筑北段经查询档案,向晟昱公司出具了“新焦线封闭工程新乡西站工程费用结算明细”表、“新焦线站区封闭工程已验工费用支付情况”表、“郑州北建筑段工程决算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结算价款及工程价款支付情况,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晟昱公司,从而认定晟昱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在铁路建筑北段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铁路建筑北段已向晟昱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作为实际施工人,铁路建筑北段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二、李扎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铁路建筑北段工作人员,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只是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非晟昱公司所称整个标段的鉴定结论。并且,庭审中各方对工程量都无异议,选定鉴定机构是公开进行的。四、晟昱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晟昱公司与铁路建筑北段的结算单价,不存在比照情况。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晟昱公司应当提交案涉工程款具体单价的转账证明和相应协议,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上述证据保留在铁路建筑北段,晟昱公司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是其自身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原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一审起诉主张其施工的项目为:装配式防护墙1536米,砖砌围墙4.5米,金属网片防护18米,共计工程款833360.97元。减去晟昱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一审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533360.97元(后变更为411554.86元)及利息,赔偿延期付款损失5000元,并未对青苗费、场地租赁费提出诉讼请求。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提供的证据将青苗费、场地租赁费计入工程造价,原审据此认定工程价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二是一审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不足。首先,***起诉主张的由晟昱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上不仅载明了工程量,也载明了工程单价和总价,且铁路建筑北段与晟昱公司进行结算已有结算单价。***申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审查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其次,双方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已无异议,即便发生争议也仅需进行工程单价鉴定,而无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其三,青苗费、场地租赁费等是否属于工程款范围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证据进行裁判,没有鉴定必要。综上所述,晟昱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袁 方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