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有正,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翠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咸德餐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咸生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韩有正、河南晟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公司)、新乡市咸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和韩有正不存在合伙关系,韩有正只是中介人,原审认定咸德公司向韩有正支付工程款错误;(二)***系晟昱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得到晟昱公司任何工程款和薪酬,原审认定***向韩有正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韩有正仅是涉案工程介绍人,结合韩有正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出资、清偿施工债务、向工程发包方领取部分工程款等,原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韩有正与***共同具体施工案涉工程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晟昱公司并未签有劳动合同,***亦不能提供晟昱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且其认可与晟昱公司的挂靠关系,***及韩有正借用晟昱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造价16万余元,***自认已经领取121800元,晟昱公司通过诉讼索要21850元,结合韩有正实际垫付涉案工程款及领款情况,原审认定晟昱公司和***对韩有正返还垫资款和支付工程利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