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

7472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7472号
原告: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外创大厦(太湖科技中心1号地块)9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1188号(杭金衢高速公路鞋塘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刘庆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锌盾公司)与被告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锌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锌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3430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损失6747.48元(以未付款43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9日)。庭审中将利率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ZD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冷喷锌及稀释剂等产品。之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52980元的货物,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43430元。原告催讨未果,成讼。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都是真实的,但2017年1月9日原告供应的一批货物是原告对被告的补充供货而不是新订单发货。该批次货物的价款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这批货的价格是3930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锦绣公司(甲方)与华东锌盾公司(乙方)签订《ZD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D20161012JX),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冷喷锌及稀释剂;合同结算按照双方实际用量共同确认计算;乙方负责将以上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地址每批次货物自完成交付后,甲方负责当天签收,确认符合订单要求后由甲方人员在乙方送货单签字确认作为双方付款凭证,签收后由甲方负责入库并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条件保存管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按每次订单量40%预付款乙方发货,订单剩余60%甲方在60天内付清订单全部款项,甲方前面订单欠款到期不付清造成逾期的乙方可以后面不予发货。乙方负责开具此批货物总款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乙方不承担由于款项拖欠造成断货引起的任何责任;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冷喷锌底漆(干膜厚度90um,涂布率0.476kg/㎡)和金属面漆(干膜厚度40um,涂布率0.083kg/㎡)计算油漆消耗量,按甲方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进行人工喷涂,甲方提供的涂布率由双方技术人员现场试验认证,在干膜总厚度不超过160um的情况下,如实际消耗仍超出理算涂布率计算的消耗量,有差异部分由乙方负责解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东锌盾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4日6次向锦绣公司供应了冷喷锌、稀释剂等产品,价值652980元。其中2017年1月9日供货情况:ZD锌盾冷喷锌775kg、ZD锌盾冷喷锌专用稀释剂80kg、ZD锌盾金属封闭剂(甲)160kg、ZD锌盾金属封闭剂(乙)20kg、ZD锌盾金属封闭剂稀释剂30kg,价值38520元。
华东锌盾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16日开具6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2980元)给锦绣公司。其中2017年2月22日的一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1632708)的价税合计38520元,对应2017年1月9日的供货。
锦绣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11日共支付给华东锌盾公司货款60955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10月18日支付384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57440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47152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85000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8182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68492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3272元、2017年5月23日支付70728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28144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82740元。
综上,锦绣公司尚欠华东锌盾公司货款43430元(652980元-609550元)。
2019年10月10日,华东锌盾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庭审中,锦绣公司辩称2017年1月9日华东锌盾公司供应的一批货物是华东锌盾公司对锦绣公司的补充供货而不是新订单发货,并提供了《ZD产品销售合同》、电子邮件(包含工程联系单)、东方菱日锅炉有限公司函和新会项目冷喷锌及环氧漆差价对比单、锌盾冷喷锌报价单和损耗说明。华东锌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电子邮件系浙江锦绣南国公司向业主方提出并要求业主方确认有关内容,并未直接向无锡锌盾公司主张有关权利;差价对比单由浙江锦绣南国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锌盾冷喷锌报价单和损耗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ZD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发货明细表(含付款明细)、锦绣公司签收回执、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东锌盾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ZD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东锌盾公司在2017年1月9日供应的货物是补充供货(货款由华东锌盾公司自理)还是新订单发货(货款由锦绣公司支付)。本院认为,《ZD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涂布率由双方技术人员现场试验认证,在干膜总厚度不超过160um的情况下,如实际消耗仍超出理算涂布率计算的消耗量,有差异部分由乙方负责解决。”但锦绣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包含工程联系单)、东方菱日锅炉有限公司函和新会项目冷喷锌及环氧漆差价对比、锌盾冷喷锌报价单和损耗说明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中存在合同约定的此种情况。华东锌盾公司2016年10月18日所供货物的价值为213720元、2017年1月9日所供货物的价值为38520元,这两批货物价值252240元,而锦绣公司截止2017年1月11日共已支付227992元(即2016年10月18日支付384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57440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47152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85000元),已包含2017年1月9日所供货物的货款,说明锦绣公司认可2017年1月9日所供货物是新订单发货,否则不可能支付款项。另外,锦绣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对应的发票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华东锌盾公司在2017年1月9日供应的货物是新订单发货,理应由锦绣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锦绣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华东锌盾公司共向锦绣公司供应价值652980元的货物,扣除锦绣公司已支付的609550元,锦绣公司尚欠华东锌盾公司货款43430元。故华东锌盾公司要求锦绣公司支付货款434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ZD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按每次订单量40%预付款乙方发货,订单剩余60%甲方在60天内付清订单全部款项”。华东锌盾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是2017年5月24日,锦绣公司收货是在2017年5月27日,从该日开始计算60天,其应在2017年7月26日付清货款,故锦绣公司从2017年7月27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利率标准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也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430元。
二、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3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保全费527元,合计970元,由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