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外创大厦(太湖科技中心**地块)**div>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东锌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4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ZD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关于货物交付及验收第2款约定,锌盾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锦绣公司指定地点,该约定交货地点为锦绣公司指定地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有关“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失效而不再适用,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作为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锌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锦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锦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锌盾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锦绣公司指定地点,相关送货单亦明确送货地址为锦绣公司所在地,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锦绣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金华市金**,本案应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锌盾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