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

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7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熟溪路911号。

投资人:虞小鸣。

委托代理人:施爱芝,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1188号(杭金衢高速公路鞋塘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刘庆旺。

委托代理人:唐昌跃,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锦绣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以下简称大明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明厂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大明厂的委托代理人施爱芝、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昌跃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大明厂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7执248号。申请执行依据为(2013)金裁经字第09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裁决付款期限为1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距该裁决书作出已四年多,显然已过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等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异议人大明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称,(2021)浙07执248号执行案件执行时效发生中断,执行时效期间并未经过。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虽然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但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书面明确函告愿意履行裁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该告知函中异议人愿意履行的方式有三种,提供账户转账、上门领款、向公证处提存,除提供账户和上门领款限定了时间外,向公证处提存并未约定提存时间,南国公司虽然对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认为不公平,但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国公司也没有做出行使撤销裁决书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接受了异议人提出的按照告知函意思履行的事实。提存履行方式可以证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未明确履行时间的协议,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2.提存公证规定第21条,提存金钱之债超过20年未提取视为无主财产,内部债权人提取保管期限为五年。本案中,即使异议人按照告知函通知时间,在申请执行人未选择提供账户和上门领款的方式外,异议人去办理提存公证,申请执行人五年内任何时间均可向正信公证处去办理领款手续。从2016年11月15日,加上7天,再加上邮寄时间推定,经过五年至2021年11月25日前均为约定的有效中断期间。因此,南国公司确认异议人未提存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时效并未经过。3.南国公司有派人员和通过电话向异议人催讨。由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该工程怄气,催讨时不让进厂,只能告知异议人门卫室和电话催要,异议人称已经告知了,会按照告知函履行,人就不用来了,并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催讨事实说明,南国公司并没有放弃或怠于行使催讨工程款的权利,执行时效经催讨自然中断。4.异议人大明厂违背告知函中提存履行方式,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提出执行时效经过抗辩的事实,为的是不履行仲裁文书义务,在南国公司催讨后仍不明确拒绝履行的行为,表明异议人的内心矛盾,其行为只能说明一个字“拖”。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期限并未经过,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裁定继续履行该案。

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向本院提交告知函复印件一份,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南国公司与大明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国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明厂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仲裁反申请,金华仲裁委员会予以审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3)金裁经字第09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大明厂支付南国公司工程款239952.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654.58元;二、南国公司支付大明厂逾期竣工违约金22074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扣,由大明厂支付南国公司206866.74元(减去大明厂垫付的仲裁费用32676元,应付南国公司174190.74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南国公司其他请求;五、驳回大明厂其他反请求。本请求受理费18783元,处理费3716元,合计22539元(已由南国公司预交),保全费1020元(已由大明厂预交),鉴定费55000元(已由大明厂预交),由南国公司承担46349元,由大明厂承担32210元;反请求受理费8817元,处理费1763元,合计10580元(已由大明厂预交),由南国公司承担8866元,由大明厂承担1714元。经结算,南国公司仍应支付32676元仲裁费用给大明厂,在第三项裁决中予以抵扣。如果大明厂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大明厂未按照裁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南国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07执248号。

另查明,异议人大明厂曾向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函中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3)金裁经字第097号裁决书,我公司愿意尊重前述裁决,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贵公司一直未提供银行账户,致使我公司至今无法履行。并且我公司已两次书面告知贵公司,但贵公司仍然置之不理。现再次书面告知如下:请贵公司收到此函7日内,向我公司提供贵公司的银行账户,或到我公司财务部领取款项。若逾期,我公司将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提存(2013)金裁经字第097号裁决书中裁决的款项”等内容。异议人大明厂在听证后书面确认,2016年12月1日邮局向大明厂提供了南国公司已签收快递的回执单,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收到此函后未向异议人大明厂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

还查明,证人刘某系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旺是父子关系;证人王某,原系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旺是远房亲戚关系,其于2016年7月左右从公司离职,离职前负责该工程项目。两证人分别自述2017年年底、2018年年底、2019年清明前后共三次一起去大明厂催款,三次都没见到人,除2017年年底由王某电话联系大明厂法定代表人,对方表示会按照裁决书履行外,2018年、2019年打电话都没有接,亦没有其他方式与对方联系。异议人大明厂听证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针对证人陈述催款及通话事宜,载明“裁决书下来后,大明厂给南国公司发了书面告知函,但至今,南国公司无论老板还是工作人员都没有和大明厂或虞总有过任何联系。因此根本不存在王某说的2017年年底和虞总电话联系的情形”等内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明确,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3)金裁经字第097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异议人大明厂主张执行时效已过,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主张执行时效发生中断,执行时效期间并未经过,双方均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3)金裁经字第097号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为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从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若未发生中止、中断事由,南国公司于2021年申请执行,确已超过二年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明厂出具的告知函,主张因南国公司默认,双方事实上达成协议并宽展履行期间为五年。该告知函确系异议人大明厂于2016年11月15日向南国公司出具,但其内容为告知其未来的履行方式。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收到此函后未向异议人大明厂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答复,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情况下,沉默不能视为意思表示。据此,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关于双方事实达成协议宽展履行期间的主张不成立。但因异议人大明厂确认告知函的真实性,告知可能的履行方式应认定为其向南国公司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申请执行时效从南国公司收到异议人大明厂告知函之日起,即至迟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主张有派人员和电话向异议人大明厂催讨,并申请两名证人刘某、王某作证。两名证人的证言陈述2017年年底、2018年年底、2019年清明前后共三次一起去大明厂催款,但异议人大明厂听证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发出书面告知函至今,南国公司无论老板还是工作人员都没有和大明厂或虞总有过任何联系,并明确否认了证人王某2017年年底和虞总电话联系的证言内容。两名证人均与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即使认可两名证人的证言,2017年年底曾联系到异议人大明厂负责人并表示愿意履行,但其二人均陈述2018、2019年两次催讨未见到人或打通电话,亦没有其他方式与对方联系,则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执行时效从2017年年底重新计算,不足以证明其后两次催讨的通知已到达义务人。综上,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执行时效曾因大明厂向南国公司出具履行告知函而中断,至迟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即使认可证人证言,亦仅能证明执行时效从2017年年底重新计算,不足以证明其后曾发生中止、中断情形,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提出并未过执行时效的依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异议人大明厂的异议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金裁经字第097号仲裁裁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金卓颖

审 判 员  陈晓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雨

代书记员  俞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