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攸隆活动房有限公司、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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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482号



原告:上海攸隆活动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NCD995,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4-031。




法定代表人:纪仁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荔丹,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CCH7P25,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都市广厦******



法定代表人:陈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科伟,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攸隆活动房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纪仁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荔丹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85551元及违约金4666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活动板房安装完,被告在30天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款项,计155551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需要每日承担3‰的违约金。原告通过微信将电子版合同及将加盖被告公章的纸质版合同交给项目经理章建表。2020年4月6日,原告接章建表通知进场安装,安装工期为7个工作日,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汇款7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过任何合作意向,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更不存在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2.原告所说的章建表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无权代理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3.原告所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施工场所存在的活动板房,被告并不清楚系原告所安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纪仁旺与章建表就购买活动板房进行协商。2020年4月13日,纪仁旺通过微信要求章建表发其公司信息以便制作合同,次日章建表将被告的公司信息发给纪仁旺。同月22日,纪仁旺通过微信将《销售合同书》、结算清单发给章建表。2020年5月18日,章建表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增装一个楼梯。同月21日,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买方为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活动房,价税合计为155551元。原告自述于2020年5月23日左右将新的《销售合同书》及相应的发票、结算单交给章建表。新销售合同书载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活动板房,用于杭甬客运专线拆迁多层安置用房项目,合同总金额155551元;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面积进行结算并调整相应付款金额;活动板房安装完,甲方在30天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款项;进场日期为2020年4月6日,安装工期为7个工作日;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天内仍未到现场参与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自行启用活动房,则视为验收合格和验收及交付手续的完成;进场前,应对活动房图纸予以确认,进场后,如再提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乙方业务负责人,因此甲方应将变更内容承担相关变更费用及工期延误时间;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等内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第二份合同除增加了“后期增加楼梯一部及税费”内容外,其余内容与2020年4月22日纪仁旺通过微信发送给章建表的合同内容一致。2020年5月31日,章建表通过微信发给纪仁旺一个聊天截图,显示“叶总……,彩钢板房155551元,什么时间能付款”,叶回复“彩板房最好是等我们和鑫辰关系理顺了付”。庭审中,被告认为此处的“叶总”应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叶登峰。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万元,用途载明货款。




另查明:案涉活动板房安装在杭甬客运专线拆迁多层安置用房项目施工场地,该项目施工中标单位为被告,现场公示牌显示:项目经理为章建表、陈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纪仁旺)1组(含《销售合同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付款凭证1份、光盘1个,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活动板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通过微信与章建表以被告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以及合同标的已安装在被告中标项目施工现场的事实可以确认。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牌标示章建表为项目经理,故章建表的身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的代表,其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章建表签订合同的行为超越权限,故章建表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的职务行为应该视为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退一步讲,如章建表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但承上分析,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章建表有代理权,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故本院确认章建表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案涉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章建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往来内容,案涉合同含税价款(包括安装)为155551元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7万元,尚欠855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案涉活动板房安装完成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章建表确认价款之日即2020年5月31日延后30日后起算;关于违约金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以原告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攸隆活动房有限公司货款85551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8347.9元(按本金155551元为基数),并支付上海攸隆活动房有限公司以85551元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46665元为限);




二、驳回上海攸隆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负担1143元。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182元,退还原告。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伟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佳丽

书记员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