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8499号
原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1423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墩郎张村。
法定代表人:顾金星,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CCH7P2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都市广厦******。
法定代表人:陈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科伟,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2359.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为67288.94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杭甬客运专线拆迁多层安置用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杭甬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392359.32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项目工程背景。案涉杭甬工程由被告中标,建设单位系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被告中标后,塘里陈社区主任陈柏祥要求被告将工程内包给曹永传(即本案买卖合同上被告的委托人)。后曹永传擅自将该工程以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叶登峰,又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为由骗取了叶登峰50万元。此后因工程进度缓慢,监理要求加快施工进度,被告才知道实际在场施工的是叶登峰。此后经塘里陈社区见证,该工程确定由叶登峰施工。但是因为前期叶登峰被曹永传拿走100万,没有更多资金投入,故工程一再拖延,而叶登峰也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关于案涉混凝土问题。叶登峰曾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为由申请向原告支付70万元,该款已从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向原告支付。之后因叶登峰无心施工,目前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但是有单位陆陆续续冒出,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民工工资等款项,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果有叶登峰签字确认,且实际用于工程的费用,经核实无误的,都会一一支付。但是本案中,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结算单,且结算单上的签字也不是叶登峰,被告无法核实数量以及欠款金额的真实性。另外为了避免叶登峰或其他单位虚报工程款铤而走险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将原告提交的发票进行抵扣,而且被告也只是收到部分发票,并未全部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此外,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结算单,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结算单,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另外,结算单上“孙小华”系原告指定人员,“章某某”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故被告对此无法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杭甬客运专线拆迁多层安置用房,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砼),货款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在每月31日前根据有效签收的小票进行上月货款结算,结算单必须由乙方指定人员孙小华最终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单之日起的10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示的方式认可,乙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付款方式及时间:按月结算,次月底前支付上月100%的砼款(转账或电汇),以此类推;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后原告分别出具结算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的砼结算单各一份,第1份结算单载明总金额521201.34元、尚欠521201.34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第2份结算单载明总金额945072.30元(包括第一份结算单金额,下同)、尚欠945072.30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7日;第3份结算单载明总金额1092359.32元、已付款700000元、尚欠392359.32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上述第1、3份结算单由孙小华、章建表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第2份结算单由孙小华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已开具总金额109235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0万元。
另查明:1.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杭甬工程现场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章建表等内容。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杭甬工程公示牌照片、光盘,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关于货款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员章建表、孙小华不是其工作人员的辩称,本院根据案涉合同上下文内容,结合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上的签名,以及原告提供的项目公示牌照片、光盘,本院认定章建表系被告杭甬工程工作人员,孙小华系合同约定的被告结算单签署人。被告在本案庭审后申请追加案外人叶登峰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359.32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合理,起算期限本院根据合同关于“被告在次月底支付上月100%的砼款及结算单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的约定,确认第一份结算单的违约金从2020年7月1日起算,第二份结算单的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起算,第三份结算单的违约金从2021年2月1日起算。经本院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违约金为52733.49元。原告超出上述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2359.32元及至2021年1月31日的违约金52733.49元,并支付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392359.32元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二、杭州鑫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0元;
三、驳回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431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伟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杜佳丽
书记员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