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朗陵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都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巍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5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胤都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巍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胤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现被上诉人仅仅依据发货单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于何时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现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永巍实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承认欠货款,其上诉人是为了达到拖欠货款的目的。上诉人不给付货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给付货款。
永巍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运送108车混凝土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货款总计60多万元,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款146815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河南省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确山县永巍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6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河南省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巍实业公司向上诉人胤都工程公司供混凝土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胤都工程公司对欠被上诉人永巍实业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胤都工程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待工程款结算后支付,被上诉人永巍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胤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胤都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都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