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453号
原告: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与日照路路口交汇处往东100米城南社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1546308F。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宇,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建,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路达市政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路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路达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土地违建、恢复土地原状费用暂定为5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格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转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480元;4.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与日照市惠泽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位于青墩基地东北角5亩土地承包给日照市惠泽肥业有限公司进行土杂肥生产,承包期限30年。2021年9月8日,日照市惠泽肥业有限公司注销,承包合同应已终止,***作为日照市惠泽肥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继续占用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转企改制为日照路达市政公司。
被告***辩称,1.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作为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法继受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3.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土地承包合同》亦不能因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注销而终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在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西有国有土地一宗,编号为日国用(2002)字第0489号,用途为良种繁育。2012年2月1日,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作为甲方,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甲方青墩基地东北角原养鸡场由乙方承包进行土杂肥生产,面积5亩(67米X50米),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2月1日起,到2042年1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共计150000元。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缴纳承包费150000元。
2016年3月份,因日照市第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配套建设常州路征地需要,对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进行了清点补偿,其中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占地面积为1670平米。
同时查明,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经营范围为化肥销售。2021年8月27日,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并决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任清算组组长。2021年9月8日,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完成清算并进行法人注销登记。
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原为东港区事业单位,挂东港区园林管理局牌子,2017年12月31日转企改制为区属国有企业,并更名为日照路达市政公司。
本院认为,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土地已交付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即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更名为日照路达市政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日照路达市政公司承继。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完成清算并进行法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无须解除。被告***主张其作为日照惠泽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法继受取得该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全部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继续占用案涉1680平方米土地无法定理由,属于无权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西编号为日国用(2002)字第04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原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青墩基地东北角养鸡场1680平方米土地返还原告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国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