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建,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与日照路路口交汇处往东100米城南社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154630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19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其作为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法继受取得该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全部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日照**肥业有限公司然已经注销,但是其在注销前依据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注销前已经发生了转移,而没有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规定,法人在成立之后注销之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并且在此期间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而不受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人单方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决议作出时就成立并生效。在本案中,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8日注销前的8月27日通过了《股东决定》,并且该《股东决议》是日照**肥业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案涉《股东决定》自2021年8月27日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作出的《股东决议》决定“因清算出现的法律责任由清算组及全体股东承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在注销之前将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交给了日照**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第十一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其次,本案已经查明:***是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依据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在其注销前作出的《股东决定》和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日照**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完成清算并进行法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日照**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无须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2.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被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形,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该条款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有出现上述六种情形,合同才能被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有出现上述八种情形,合同才可以被解除。在本案中,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是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中除了第四条第(7)项和第九条规定了终止和解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形外,其他条款均没有规定终止或者解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形,而且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严格履行了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在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后也严格的履行了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全部义务,因此,无论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是否注销,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既没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也没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也就是说,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是否被注销,案涉《土地承包合同》都不具有被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形,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三、一审法院认定“***继续占用案涉1680平方米土地无法定理由,属于无权占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之前无权收回案涉承包地。根据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二的分析,日照**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取得案涉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股东决定》的方式将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交给了***。也就是说,***于2021年8月27日根据《股东决定》和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就已经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百四十三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之前无权收回案涉承包土地。四、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在本案中,***对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承包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不持有异议,并且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案涉土地得到前提条件是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因此本案的焦点应为:(1)***能否依据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前通过的《股东决定》取得案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在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后是否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3)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在到期之前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收回案涉承包地。因此本案是围绕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所以本案案由应为用益物权纠纷目录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不是本案所适用的物权保护纠纷目录下的返还原物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二、三的分析,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在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情形,但是一审法院仍然错误的适用该条款,进而错误的适用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等条款,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日照**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认为在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前土地合同承包经营权由日照**肥业有限公司转移给***没有法律依据,民事合同的订立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订立合同的意愿,***不能强行与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主张其依据股东决定取得合同主体资格,首先股东决定的形成是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依据股东决定确认日照**肥业有限公司继受合同主体资格。***认为其可以依据股东决定中因清算而出现的法律责任,由清算组及全体股东承担的陈述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公司法的错误解读。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是为了避免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为逃避债务而做出有损债权人的不公正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由股东直接替换已经注销的企业法人成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合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2.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肥业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允许日照**肥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土地进行土杂费生产。随着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无权占有土地后将土地进行转租,后来的承租人在涉案土地上违规存储燃油,造成土地污染,已经严重侵害了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3.一审判决适用案由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自始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该土地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侵害了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承包土地返还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判令***支付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土地违建、恢复土地原状费用暂定为5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格为准);3.判令***赔偿因违约转租给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33480元;4.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负担。诉讼过程中,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与日照**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位于青墩基地东北角5亩土地承包给日照**肥业有限公司进行土杂肥生产,承包期限30年。2021年9月8日,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承包合同应已终止,***作为日照**肥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继续占用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转企改制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辩称,1.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作为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法继受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3.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土地承包合同》亦不能因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而终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在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西有国有土地一宗,编号为日国用(2002)字第0489号,用途为良种繁育。2012年2月1日,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作为甲方,日照**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甲方青墩基地东北角原养鸡场由乙方承包进行土杂肥生产,面积5亩(67米X50米),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2月1日起,到2042年1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共计150000元。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缴纳承包费150000元。 2016年3月份,因日照市第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配套建设常州路征地需要,对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进行了清点补偿,其中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占地面积为1670平米。 同时查明,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经营范围为化肥销售。2021年8月27日,日照**肥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并决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任清算组组长。2021年9月8日,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完成清算并进行法人注销登记。 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原为东港区事业单位,挂东港区园林管理局牌子,2017年12月31日转企改制为区属国有企业,并更名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日照**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土地已交付日照**肥业有限公司,即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更名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日照**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完成清算并进行法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日照**肥业有限公司与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无须解除。***主张其作为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法继受取得该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全部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占用案涉1680平方米土地无法定理由,属于无权占有。故对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西编号为日国用(2002)字第04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原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青墩基地东北角养鸡场1680平方米土地返还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44元(已减半收取),由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元,***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与日照**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日照**肥业有限公司注销后***作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能否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否将案涉土地腾给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故本案纠纷仍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非返还原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日照**肥业有限公司作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人,在该公司被注销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消灭,与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终止履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日照市东港区林业高科技示范园没有与其达成土地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作为日照**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决定》,取得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将案涉土地返还,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