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8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日照港内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C373XQ0H。 主要负责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迎宾路与日照路路口交汇处往东100米城南社区14号楼(日照市东港区青墩村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154630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路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日照路达公司向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341273.1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日照路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以LPR请求日照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较之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有所降低,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同时,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五款适用前提为解除合同,在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时,一审以未付货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合理。 日照路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均为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单方提供的制式合同,结算条款与实际供货情况不适应,一审以未付工程款总额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案供货合同持续时间较长,涉及多个项目的供货,在产生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既未催款,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损失扩大,对一审认定的违约损失,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 日照路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日照路达公司支付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违约金164724元(未付货款金额1647243.5元×10%=164724.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远超过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所产生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最后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参照利息损失进行认定,而是直接按照解除合同情形下,总欠款数额的20%计算,远远超过欠款金额所产生的利息。2.日照路达公司一审中已明确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但一审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该合同为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违约条款内容设定明显对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有利,对日照路达公司不公。二、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亦负有过错。1.本案涉案货款涉及多个项目,均是分批分期付款,供货时间从2018年至2022年,长达五年之久,从第一笔付款逾期开始,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即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但其未解除合同,亦未向日照路达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后续货款因逾期付款产生利息损失,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能够预见,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认可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其对损失的扩大也负有责任,不应由日照路达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即使按照欠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日照路达公司认为违约金应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各承担50%。2.涉案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企业资金困难,日照路达公司已经最大限度履行合同,根据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日照路达公司认为按照欠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完全能够弥补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符合公平原则。 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实际损失。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一审中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但无法全额覆盖实际损失。另外,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在计算违约金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计算。二、日照路达公司拖欠货款行为给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照路达公司向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52393.5元;2.判令日照路达公司向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日照路达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函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函担保费,放弃律师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日照路达公司(买受人)与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施工的后村镇、南湖镇美丽乡村建设、石沟涯修路地面提供混凝土。双方选择先发货后付款的结算条件:每800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货款的70%,剩余30%滚动结算,工程结束后以最后一车商砼发货日期为准,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每月25日以出卖人出具的对账确认书格式与出卖人进行账目核对,双方核对账务无误后,经买卖双方负责人或指定代表人(需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签字,或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司公章,或买受人指定的任意收货人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3日,日照路达公司(买受人)与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施工的西湖镇中心初级中学食堂项目提供混凝土。关于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同前述合同。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在日照路达公司施工的包含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中向日照路达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供货义务。后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主张日照路达公司欠付货款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鲁1102诉前调9600号,于2022年9月6日正式立案。 本案中,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320元,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日照路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290万元予以冻结。后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新设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即本案原告,继续承接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全部资产与业务,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注销,本案权利义务亦由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日照路达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可双方之间订立了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另,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曾起诉日照东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后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自愿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诉讼过程中,涉案双方确认日照路达公司已支付货款5573341.5元。对于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向日照路达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金额,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7225735元,日照路达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7201340元。但根据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双方对账确认书载明,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公司向日照路达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金额7220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与日照路达公司自愿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依约向日照路达公司交付混凝土,日照路达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日照路达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日照路达公司欠付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货款金额问题;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现分别详述如下: 对于焦点问题一,关于日照路达公司欠付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书可知,日照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向日照路达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供货金额共计7220585元,日照路达公司对该对账确认书真实性并无异议,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虽主张供货金额实际为7225735元,日照路达公司虽主张供货金额实际为720134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对账确认书确认的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供货金额722058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货款金额5573341.5元,日照路达公司尚欠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货款1647243.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日照路达公司逾期付款,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产生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日照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29448.7元(未付货款1647243.5元×20%)。对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320元,该费用并非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自愿撤回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日照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货款1647243.5元;二、日照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违约金329448.7元;三、驳回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9元,由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负担6929元、日照路达公司负担22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日照路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违约金如何认定。 日照路达公司主张货款未结清导致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自身应承担未主动止损的责任。日照路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付款,系合同的违约方,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支付货款本就是买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买方未能全面履行时,卖方虽应及时催款止损,但催款系守约方的权利,非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催款与否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日照路达公司关于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应当就违约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日照路达公司主张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未能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一审酌定违约金过高;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则主张一审酌定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的适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主要用以弥补守约方的合同利益损失。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或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不予解除情形下,一方违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应当参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认定违约金数额。根据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方法,其资金占用损失约为33万元。因此,一审结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参照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酌定的违约金数额329448.7元,并未明显高于或低于守约方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日照路达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莒县中联混凝土公司、日照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96元,上诉人日照市路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坤明 书 记 员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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